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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民终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杨冬有、严美琴与义乌市巧溪水库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冬有,严美琴,义乌市巧溪水库管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1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冬有。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美琴。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央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巧溪水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陈进军。委托代理人:张秀红。委托代理人:金劲松。上诉人杨冬有、严美琴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巧溪水库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民初字第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冬有、严美琴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6月12日,两原告的儿子杨俊杰在被告管理的巧溪水库游玩时不幸溺水身亡。被告作为巧溪水库的管理者,负有安全义务,出事地点到公路有三十米的道路,适用于人行走,死者是未成年人,在经过这条公路时,会不由自主的沿着路前往出事地点,留下这条道路就留下了安全隐患,被告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原告认为,杨俊杰系未成年人,其死亡与被告未尽安全管理义务有关,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50%的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415637元。原审被告义乌市巧溪水库管理处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诉请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没有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无法律依据。现场道路是公路管理部门预留用于水库的除险加固。巧溪水库是义乌市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政府规定禁止在水库内进行钓鱼、烧烤、游泳等一切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被告作为水库管理者,在水库周边设置了近百块禁止性标志牌,仅从水库入口到出事地点就设置了二十一块警示牌,被告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原告认为这些警示标志是出事后设立的,与事实不符。由于风吹日晒,被告每年都要对旧的警示牌进行更换,所以部分警示牌有些新。被告的职责是维护水库的正常运行等,已经充分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杨俊杰出事时已满十五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去水库烧烤可能会有一定危险,自己不会游泳就���要去游泳。出事当天为中考放假日,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本案被告无过错,反而是原告没有履行监护责任及死者本身有重大过失。原告儿子的死亡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构成侵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俊杰系两原告之子,为义乌市苏溪镇初级中学初二学生。2014年6月12日因学校放假,杨俊杰与同学到巧溪水库游玩,在与同学下水库游泳时溺亡。庭审中原告陈述,杨俊杰不大会游泳,家长平时教育过游泳安全事项。另查明,在通往水库的道路旁,被告在多处设立“饮用水源、禁止游泳”、“水深危险、禁止游泳”、“下水危险、请勿玩水”等警示标识。从原告提供的事发后现场即时的照片中,也显示被告在事故现场附近的预留道路上有“禁止游泳”的警示牌。2014年7月4日,经苏溪镇人民调解委��会调解,原告杨冬有与当时一起去游玩的6名同学的家长达成协议,由同学边某某的父亲边某等6位家长补偿杨冬有人民币70000元,当场履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对两原告之子杨俊杰的溺亡承担赔偿责任。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杨俊杰系与同学相约自行前往水库游玩,水库水深危险,不能下水游玩系生活常识,杨俊杰作为初中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此具有认知能力,对危险应当具有一定的认识。两原告作为其父母,应当做好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工作,杨俊杰下水游玩导致溺亡,两原告应承担监护责任。二、水库的形成已多年,在通往库区道路两侧,多年来有醒目的“饮用水源、禁止游泳”、“水深危险、禁止游泳”、“下水危险、请勿玩水”等警示标识,这是公知的事实。即使从原告提供的事发后现场即时的照片中,也显示被告在事故现场附近立有“禁止游泳”的警示牌。故被告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提示义务,对本案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冬有、严美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9元(已减半),由原告杨冬有、严美琴负担。上诉人杨冬有、严美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杨俊杰在与同学下水库游泳时溺亡”错误,杨俊杰尸体被打捞上来时,穿着衣服和西装短裤,没有人会穿着衣服游泳。二、水库管理者的安全义务并不仅仅是安全提示,还包括管理和消除安全隐患。被上诉人是设立了部分警示标记,但对直通水面的道路没有进行管理。事发当时,7名学生在水库进行烧烤和游泳长达3小时也没有管理人员进行劝说和阻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义乌市巧溪水库管理处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杨俊杰与同学下水游泳是正确的,该事实在一审中上诉人予以承认。二、被上诉人作为水库正常运行的管理者,其职责是为水库正常运行进行水利工程的检测,而查处污染水源的活动从2010年1月起就由义乌市综合执法局进行管理。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当天其同学在水库进行游泳长达3小时。四、直通水库的道路是义乌市公路管理处预留的,因这是一条农村公路,是从苏溪镇邢宅到里西岗村的农村公路,预留的目的是用以水库的除险加固,即使是没有预留小孩子要去水库玩水的话也是可以轻松跨过几十厘米高的跨栏。五、本案伤亡事故的发生是上诉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和死者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到���级水源保护区游泳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冬有、严美琴的儿子杨俊杰虽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在水库边游玩或者在水库游玩的危险性应有所认知,但其仍然从事上述活动并导致自身溺水而亡,杨俊杰自身负有责任,作为家长的杨冬有、严美琴负有监护不到位的责任。水库是半开放场所,义乌市巧溪水库管理处已在水库附近竖立“禁止游泳”等标牌以示提醒,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义乌市巧溪水库管理处对杨俊杰的死亡应负有责任。综上,杨冬有、严美琴在本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上诉人杨冬有、严美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朱 红 彦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