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4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4950号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陕西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因为被告李某某无故开除原告的丈夫郭某某刘家庙管委会成员一事,去被告家理论此事。因当天被告李某某不在家,原告在被告家中等到晚上。当晚被告李某某回到家中因时间已晚,故未曾理论。第二天双方继续理论此事,二被告便开口辱骂原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李某某将原告推倒在地,让被告王某某毒打原告,原告现已年迈体弱,根本没有还手之力,任二被告毒打。被告王某某看见原告倒地,见原告昏迷不醒,便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将原告的伤情拍照,后进行了谈话,之后二被告害怕原告的伤情发生意外,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花钱医疗费10000多元,但二被告分文不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6000元、陪护费9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伙食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郝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榆林市星元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一份、用药一日清单,医疗费住院结算票据一支,门诊费票据七支,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所花的费用及相关费用应当由二被告进行赔偿。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打架不是事实,事发的头一天,原告及其女儿来被告家,来的时候原告的女儿就把被告扯打了一顿,当时被告在修房子,楼上的工人都在。扯打之后原告的女儿留下原告就离开了,原告就住在被告家中,在被告家胡闹了一天。原告阻挡被告修房子,晚上被告李某某出去找工人,原告的女儿又来的被告家胡闹,等到晚上十二点原告的女儿离开但是原告并没有离开并在被告家过夜,十二点后李某某才回到家。第二天原告抱住李某某的腿,王某某过去准备拉开,原告顺手就打了王某某两拳,李某某乘机离开,原告又到搅拌机前寻死,被告王某某和工人们进行劝阻,原告对被告王某某又打又踢,当时在场的工人都可以作证。之后原告的女儿们又过来了,被告王某某就赶快打电话报警又跟庙管会的干部联系,他们来了之后原告的女儿和小舅子就对被告进行辱骂,说被告打了原告让被告给原告顶命了。派出所的人和大队上的人让先给原告看病。被告王某某也跟着原告去了星元医院,当时被告王某某也晕倒了在急救室输液。被告王某某认为其没有打人,所以也没有住院。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是同乡,其跟原告说,被告丈夫的事情在庙管会上说的,所以被告一直没和原告说话,原告拉扯被告,被告也没有还手,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李某某、李某某、杜某某、高某某的证人证言四份,证明原告是如何在被告家胡闹,实际是原告打被告,被告没有打原告的事实。本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向马合派出所调取的郭某某、郝某某、李某某、郝某某的询问笔录四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纠纷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原告郝某某对被告所举证据中高某某、杜某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李某某、李某某证人证言有异议,因为事情发生的地点在被告家中,故不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说法,李某某和原告都是一个村的,所以不可能不认识原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住院治疗并且花费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委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14日,原告郝某某因被告李某某开除其丈夫郭某某刘家庙管委会成员一事前往二被告家,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之后互相撕拉,致原告郝某某受伤。二被告报警后派人将原告郝某某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6天,花医疗费5943.88元。后双方调解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6000元、陪护费9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伙食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部分费用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文质鉴定,但二被告一直未缴纳相关鉴定费用,2014年12月20日,榆林市中级法院将该鉴定退还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斗殴,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在此事件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郝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943.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郝某某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人,故其护理费计算为803元(48858元/年/365天×天),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计180元(30元/天×6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共计7126.88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按照50%责任赔偿原告郝某某的损失共计3563.4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请,因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其误工费不属赔偿对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563.44元。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3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海波审 判 员 陆亚莉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