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8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占海如与蔡细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81010号原告占海如,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孔小燕,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诉讼请求;接受调解、和解、代为领取诉讼文书;代为申请执行、执行调解、和解,代收义务款。被告蔡细志,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负责人詹小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霖,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答辩、应诉、调解。原告占海如诉被告蔡细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登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海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小燕、被告蔡细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海如诉称:2014年9月25日10时10分许,被告蔡细志驾驶鄂J*****货车在罗兰线华湾村一组路段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细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2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细志辩称:我已购买保险,由保险依法赔偿。但我已垫付了医疗费3682.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驾驶的鄂J*****货车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按法定标准赔偿。原告占海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蔡细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被告蔡细志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员蔡细志、且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行驶资格。4、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蔡细志负全部责任,原告占海如无责任。5、原告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转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609.5元。7、浠水县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需1000元,误工期为伤后7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元。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其所有的鄂J*****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9、交通费发票190元,旨在证实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190元。10、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两份,税收缴款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从事加工制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对原告占海如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4、6、8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属营运车辆,还应提交营运证;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转出院证均未提到加强营养。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所无职权对营养期和误工费作出鉴定。对证据9交通费认定金额过高,请法庭酌情处理。对证据10无异议,但认为应进一步提供原告资格证才能证明原告从事职业。被告蔡细志对原告占海如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被告蔡细志为支持其辩解当庭提交了浠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其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3682.88元。原告占海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对被告蔡细志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原告占海如提交的证据1、2、4、6、8,被告蔡细志提交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它有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蔡细志垫付的医疗费3682.88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25日10时10分许,被告蔡细志驾驶鄂J*****货车在罗兰线华湾村一组路段与占海如相撞致使原告占海如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浠水县人民医疗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4292.38元,其中被告蔡细志垫付3682.88元。2014年11月27日,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蔡细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占海如无责任。2014年12月5日,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占海如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占海如本次受伤不构成伤残。2、后续治疗费应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1000元(壹仟)元左右。3、误工期为伤后70日,营养费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100元。同时查明,被告蔡细志所有的牌号为鄂J*****的轻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6月9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两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9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中,原告占海如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而遭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其要求侵权人即本案被告蔡细志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中的医疗费4292.38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90元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实际从事白铁制作、不锈钢制品制作、门窗制作销售,并提交了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缴税单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出参照制造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时间、营养期,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结论,被告虽不认可但并未提出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营养期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营养费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的标准,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292.38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护理费2137.64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6851.16元(35750元/年÷365天×70天)、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由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条一款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除鉴定费、诉讼费外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蔡细志是侵权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蔡细志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被告蔡细志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元。二、被告蔡细志赔偿原告鉴定费1100元。三、原告占海如返还被告蔡细志垫付的医疗费3682.88元。(在扣除鉴定费1100元、诉讼费150元后,只返还2432.88元)。上述各方当事人应付款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蔡细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登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查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