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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旭东、段佳乐、张建文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段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芙刑初字第69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2011年8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4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4月4日被监视居住,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某,男。2011年8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2009年1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0年12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前罪缓刑,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2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至2014年4月2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1月12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湘粤,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佩玉,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4)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仕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段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湘粤、王佩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敲诈勒索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段某某、江某某、“张丽”(基本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等人分别采取言语威胁、向运政部门举报扣车、殴打追逐等方式对长沙市火车站126路公交车站点及紫东阁华天大酒店前坪从事长沙至浏阳线路非法营运的黑车司机进行敲诈勒索,向被害人陈某某、蒋某某、陈某秋、邓某某等多人及湘A5LY**、湘A6UJ**、湘AGZ5**、湘A82S**、湘A10J**、湘A25R**等车辆收取每月每辆1000元-1200元不等的“保护费”。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以每台每月1200元的标准收取上述被害人及车辆的“保护费”。司机陈某秋将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每个月代为收集的其他黑车司机的“保护费”1万余元,交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段某某收取了2013年5月、6月的“保护费”共计约2.2万元。被告人江某某收取了2013年8月、11月的“保护费”共计18500元。二、寻衅滋事的事实:被告人江某某、段某某伙同张某某、袁某、曹某某(均已判刑)、谢某、郑某、孔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0年7月3日20时许、2013年7月23日16时30分许分别在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付家湾小区C3栋一楼麻将馆和在湖南省益阳市南县麻河口镇街道,砸坏被害人陈某某麻将馆内的3台“大丰牌”自动麻将机、1台“科龙康拜恩”3P空调柜机及塑钢门窗18平方米,财物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7240元,砸坏被害人宋某某的一辆牌照为湘H.895**“道奇酷威”越野车的前后挡风玻璃、车前引擎盖、车窗玻璃等部位,造成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32085元。其中被告人江某某参与作案二次,造成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39325元;被告人段某某参与作案一次,造成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3208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江某某、段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段某某均系累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收取了6万余元的“保护费”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的事实: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经张某仙的介绍,与廖某某(绰号“眼镜蛇”)一起在马王堆附近的一茶室组织长沙市火车站126路公交车站点以及紫东阁华天大酒店前坪从事长沙至浏阳线路非法营运的“黑车”司机开会,张某某在会上要求“黑车”司机每月交纳“保护费”,并表示由其负责协调运政部门的关系。陈某某等多名“黑车”司机遂按每月1000元-1200元不等的标准交纳“保护费”。2012年7月,张某某刑满释放后,见部分“黑车”司机不愿交费,遂再次召集蒋某某等“黑车”司机开会,在会上张某某采取言语威胁要求“黑车”司机交费,称如果不交费就不准“黑车”司机接客,并以每台每月1200元的标准继续收取“保护费”。陈某秋被迫每月交纳1000元“保护费”并代为收取其他“黑车”司机每月交纳的“保护费”。陈某秋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每个月交纳1000元,共计交纳5000元的“保护费”给张某某;陈某秋于2013年5月至6月期间每个月交纳1000元,共计将2000元交给段某某;陈某秋于2013年8月交纳1000元给江某某,蒋某某于2013年11月代收了陈某秋交纳的1000元后将该款交给了江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发现在长沙市火车站附近有人专门对该地跑“黑车”的司机索取保护费,对不交钱的司机进行殴打、驱赶,并威胁要向运政部门举报来对这些司机进行处罚。后经侦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江某某、段某某以及张某某予以抓获归案;2、被害人陈某秋的陈述证明,其于2012年元月份开始跑“黑车”,一个叫蒋某某的“黑车”司机告诉其在火车站附近有人在管这个地方,如果要在这里跑“黑车”接客必须要交“保护费”,不交“保护费”就不能在火车站附近接客。后来知道是张某某、“东宝”、“佳乐”在收“保护费”。其于2012年11月开始至2013年10月代为从其他“黑车”司机处收取“保护费”,收了钱后将钱交给张某某、“东宝”、“佳乐”。其因代收费用,每月可比其他“黑车”司机少交200元,实际每月交纳1000元管理费;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下半年开始跑“黑车”,车牌号先是湘A61A**黑色长安瑞祥小车,2012年12月换成车牌号为湘AW6W**黑色马自达小车。张某某于2010年3月召集他们开会,要求他们每月交纳1000元;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开始跑“黑车”,其开的是一台湘A55V**的小车。2010年上半年,张某某组织“黑车”司机在一茶楼开会,称他在运政有关系,要他们服从管理,每个月要交纳1000元。如果以后车被扣了,等两天就可以取车,不需要任何打点,于是,大家同意了。后来确实有车被扣了过两天就将车取出来了。2011年管理费提高到了1200元,一个叫陈某秋的司机在负责代为收钱;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2月开始跑“黑车”。张某某于2010年2、3月份时组织“黑车”司机在一茶楼开了会,要求“黑车”司机交纳“保护费”。其从2011年10月份开始代为收钱上交,自己的钱就免了。2012年7月底张某某被释放后,8月份张某某组织“黑车”司机在南海湾茶楼开会威胁“黑车”司机交纳“保护费”。后来改由陈某秋收钱,陈某秋一直收到2013年10月份,2013年11月份,其替陈某秋收过一次钱,那时张某某被抓了,钱交给了江某某;6、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开始跑“黑车”,先是牌号为湘A62A**的银灰色的捷达小车,后是牌号为湘A19W**的黑色桑塔纳小车。2010年4月,张某某和“眼镜蛇”组织“黑车”司机在马王堆菜市场的一个茶楼开会,要求交纳费用;7、证人张某仙的证言证明,其系浏阳仁达汽车运输公司大众车队的经理,其与运政部门比较熟。2010年就有“黑车”司机提出想要其关照一下,和运政部门打招呼不要抓他们,他们愿意每月出1000元。后其要张某某负责这个事情。张某某组织“黑车”司机开了个会,其未参与。后来张某某将交过钱的“黑车”司机的车牌告诉其,其也跟运政部门打了招呼,尽量不要抓这些车;8、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有“黑车”司机提出有几台跑长沙至浏阳工业园的“黑车”怕运政部门抓,要其在运政搞行动时告诉他,并给点烟钱给其。后张某仙将张某某介绍给其认识。张某某组织“黑车”司机在一个茶室开了个会;9、辨认笔录;10、陈某秋手机短信的照片;11、长沙市芙蓉区交通运输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局于2009年至2014年1月期间对紫东阁华天前坪以及126路公交车站附近的违法营运车辆的查处均属正规执法,没有工作人员收取保护费或对黑车司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12、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13、江某某、段某某、张某某的原判刑材料;14、被告人江某某、段某某、张某某的多次供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收取了陈某秋及其代为收取的“保护费”6万余元、被告人段某某收取了约2.2万元的“保护费”、被告人江某某收取了18500元的“保护费”,本院认为,陈某秋除了自己每月交纳1000元的“保护费”外,另外还代收了其它车牌号的黑车司机的“保护费”,因侦查机关未对其他交纳费用的司机调查取证,故不能证明其他司机系因受威胁而交纳费用,不能排除“黑车”司机为免受运政部门查处而自愿交费的可能性,故只能认定被害人陈某秋每月交纳了1000元的“保护费”给被告人张某某、段某某、江某某,因张某某于2013年4月3日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拘留,而陈某秋陈述中称交“保护费”的时间是每个月的15号,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收取的“保护费”的时间应认定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收取的“保护费”数额应认定为5000元;被告人段某某、江某某收取的“保护费”数额均应认定为2000元。二、寻衅滋事的事实:1、被告人江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的事实:2010年7月3日20时许,张某某、袁某、曹某某(均已判刑)因其朋友“亚几”(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付家湾小区C3栋一楼陈某某经营的麻将馆附近被从麻将馆冲出来的男子殴打,为帮助“亚几”出气,袁某、曹某某经与“亚几”商量后打电话喊来张某某至长沙市马王堆农科家园“九歌”网吧,一起纠集被告人江某某及杨某、“鸭子”、“庆波”等十余人(均另案处理),由张某某指挥,在当晚20时50分许,对陈某某经营的麻将馆进行打砸,后逃离现场。共砸坏被害人陈某某麻将馆内的3台“大丰牌”自动麻将机、1台“科龙康拜恩”3P空调柜机及塑钢门窗18平方米。经鉴定,上述被毁坏的财物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7240元。张某某、袁某、曹某某于2010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告人江某某、段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的事实:2013年7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段某某伙同谢某、郑某、孔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因追尾交通事故与被害人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怀恨在心,为泄愤来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麻河口镇街道,手持砍刀与铁棍将被害人宋某某的一辆牌照号为湘H.895**“道奇酷威”越野车的前后挡风玻璃、车前引擎盖、车窗玻璃等部位砸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被毁坏的财物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3208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陈某某、宋某某的报警后,经过侦查先后将被告人段某某、江某某予以抓获归案;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3日20时50分许,其在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付家湾小区经营的麻将馆被十余名男子打砸,共计毁坏麻将机3台、3P空调机一台以及门窗玻璃等,共计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0元左右;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3年7月23日16时30分许驾驶一辆牌照号为湘A895**的“道奇酷威”经过南县麻河口镇街道时被7、8名男子持砍刀和铁棍将其驾驶的汽车的前后挡风玻璃、车前引擎盖、车窗玻璃等部位砸坏,财物损失约10万元;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7月23日13时许驾驶的班车从安乡往麻河口镇方向走,刚要上麻河口大桥时与前面的一台红色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小车上下来四个南县口音的人将其打了一顿,这时,宋某某开车过来了将车停在那辆小车前面,并要其报警,这些人见其报警后开车跑了,在逃跑过程中还撞到了宋某某的车;5、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7月23日驾驶一辆牌照号为湘HJ83**的五菱面包车在方谷大桥附近的老街上跑运输,一个外号叫“勇搭皮”的男子租用其车并接了另外三名男子往麻河口方向走,在路上遇到一辆黑色的越野车,其车上的男子下车后在一台白色的车子上取了砍刀和铁棍将越野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了;6、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7月23日与“东宝”、孔某某、“乐哥”一起开车回南县的途中,车子与一辆中巴车发生交通事故,这时旁边开来了一辆越野车,越野车上的司机指责他们不该打人,后来因其看见有三辆摩托车载了朝这边开过来,即要孔某某开车赶紧离开,在离开时还刮了越野车一下。后来孔某某等人提出要去报复越野车司机,其劝他们不要再惹事了。当天晚上7时许,其听孔某某说把越野车给砸了;7、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3日11时许,其侄儿孔某某带了三个朋友过来,其于当天中午请他们在一个小饭店吃了饭;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7月23日16时30分许在麻河口镇芙蓉宾馆内听到外面街上有砸车的声音,出去看时发现一台黑色的越野车被人砸坏了;9、被砸坏的车辆的照片;10、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砸坏的牌照号为湘H.895**“道奇酷威”越野车的前后挡风玻璃、车前引擎盖、车窗玻璃等部位的财物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32085元;11、估价鉴定书证明,被砸坏的麻将馆内的麻将机、空调室内机以及塑钢门窗价值人民币7240元;12、同案人张某某、曹某某、袁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3日20时许其为了帮“亚几”出气纠集被告人江某某以及杨某、“鸭子”、“庆波”等十余人,对陈某某经营的麻将馆进行打砸,将店内的麻将机、玻璃门等财物砸坏了;13、证人肖某某、代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长沙市马王堆农科家园“九歌”网吧上网时,听到“亚几”与袁某、曹某某商量如何出气报复的事,并听到他们打电话调遣人员。当他们十余人持刀朝东屯渡付家湾小区走去时,出于看热闹的心态,其两人也跟着一起走,看到他们十余人持刀冲向一麻将馆,后迅速撤离了现场;14、被砸坏的麻将馆内的物品的照片;15、同案人张某某、袁某、曹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证明,案发后,三同案人的家属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受到了刑事处罚;16、被告人江某某、段某某的多次供述证明,其供述内容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段某某伙同他人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江某某参与作案二次,造成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39325元;被告人段某某参与作案一次,造成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3208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指控被告人江某某、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江某某、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因现有证据所能证明的敲诈金额未达到犯罪追诉标准,对该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某、段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于2010年7月3日参与寻衅滋事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该次犯罪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段某某、张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二、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绍平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利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