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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民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徐忠生与吴越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忠生,吴越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129号申请执行人徐忠生。被执行人吴越平。原告徐忠生与被告吴越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37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吴越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2月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徐忠生同意由被执行人吴越平于和解协议达成之日支付材料款本金5000元;2015年3月底支付材料款本金20000元;尚欠利息(含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徐忠生自愿全部放弃,本案至此全部执行完毕。若被执行人吴越平若未按上述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徐忠生可申请东阳市法院按原生效民事判决书执行。经本院执行,已执行到位15000元,现因还款期限未到,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129号案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忠东审 判 员  包福建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包腾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