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一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齐某某、张某、张某某、苏某、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海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某甲;齐某某;张某;张某某;苏某;王某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海执一字第49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甲,居民身份证×××。 被执行人:齐某某,居民身份证×××。 被执行人:张某,居民身份证×××。 被执行人:张某某,居民身份证×××。 被执行人:苏某,居民身份证×××。 被执行人:王某,居民身份证×××。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已向被执行人齐某某、张某、张某某、苏某、王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齐某某、张某、张某某、苏某、王某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齐某某、张某、张某某、苏某、王某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齐某某、张某、张某某、苏某、王某的银行存款。 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齐某某、张某、张某某、苏某、王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齐某某、张某、张某某、苏某、王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齐某某、张某、张某某、苏某、王某财产以人民币31080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盛壮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郭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