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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行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合肥宏瑞工贸有限公司与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静,合肥宏瑞工贸有限公司,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合行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静。委托代理人:曹冬梅,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章磊,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合肥宏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陈振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15号。法定代表人:孙浩,局长。委托代理人:陆彬。委托代理人:罗良才。上诉人张静因合肥宏瑞工贸有限公司诉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行初字第000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张静根据原告合肥宏瑞工贸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的安排,至其法定代表人另一公司(腾跃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新厂房抬水���。在此过程第三人感到腰部疼痛。次日,第三人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门诊就诊。经CT(片号为130827048L)检查诊断为:1、L3/4,L4/5椎间盘膨出伴突出(L3/4远外侧型突出);2、L5/S1椎间盘突出。8月28日,医院病历载明:CT:腰椎间盘突出,腰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2013年9月23日,入安徽中医学院第一符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片号为74774检查为:L3-4,L4-5椎间盘分别突出,L5-S1椎间盘向下脱出,相应硬膜囊及神经根受压。2013年12月13日,第三人以2013年8月26日在新厂房抬水泥过程中,腰部扭伤,腰部疼痛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其作出工伤认定。2014年4月16日,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了肥东工认(2014)075号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张静2013年8月26日在公司新厂房工地上抬水泥过程中肥部扭伤为工伤。原告对被告的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行政行为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0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工作期间发生腰部疼痛事实清楚,但并无证据证实该事实是受到事故伤害的结果。且第三人次日至医疗机构诊断为腰部扭伤、腰椎间盘突出症。这种“腰部扭伤”及“腰椎间盘突出症”与第三人的“工作原因”的抬水泥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亦无证据支持。故被告认定第三人腰部扭伤、腰椎间盘突出症系工作原因受事故所致,证据不足,径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肥东工认(2014)075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张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及上诉人是在工作中腰部受伤一事得到认定,但是一审法院却未认定上诉人所受伤情是工作原因导致,并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的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病历、出院小结、CT检查报告单等证据相互结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上诉人因抬水泥导致腰部扭伤、腰椎间盘突出症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支持该事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工作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作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已就其因工受伤提供证据证明,而被上诉人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却将其强加在上诉人身上,显然��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致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予以改判。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同一审,认为其认定张静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合肥宏瑞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私营企业基本查询单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受理工伤的申请主体及用工主体情况,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程序规定;2、工友余国飞、刘雷达、王长丰的证言,王长丰、陈振祥、李加群的《录音材料》、《报纸》一份,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CT报告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关系,同时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时间内受伤的事实;3、入库单、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开票票据,考勤表、工资清单、工资结算凭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该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4、第三人张静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肥东工认(2014)075号)送达回执,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第17条第二款、第19条第二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工伤认定办法》、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原告除向一审法院提交其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外,又提供了肥东县地税局撮镇分局2012年9月7日开具的《安徽省工伤保险通用缴款书》的证据材料。一审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一审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另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静在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发生腰部疼痛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认定事实清楚。但上诉人对其“腰部扭伤”及“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其抬水泥的工作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诉人为工伤,缺乏证据支持,原判据此撤销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应道荣审判员  李进学审判员  李 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丁亚敏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