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ll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本市闵行区罗秀路“陇南”市场肉类交易大厅,向被害人李昌保索要500元欠款,李昌保称早已归还,双方发生争执,期间郭某拳击李昌保鼻面部致其受伤倒地。经鉴定,被害人李昌保因外伤致双侧上颌额突骨折,双眼部挫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l2月4日,被告人郭某接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家属代为向被害人李昌保赔偿人民币22,000元,并获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处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