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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岑德友与宋明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德友,宋明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122号原告:岑德友,男,194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理人:黄波,安徽省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明华,男,195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公司负责人:高强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逢成,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岑德友诉被告宋明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德友的委托代理人黄波、被告宋明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逢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岑德友诉称:2014年10月11日,宋明华驾驶皖P1P0**号摩托车行驶至郎溪县建平镇金牛村三一代路段处,与迎面由岑德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岑德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郎溪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宋明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岑德友受伤后被送往郎溪县人民医院救治。另查,宋明华驾驶的皖P1P0**号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岑德友认为,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1226.40元【其中:医疗费1644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5元/天×38天)、营养费570元(15元/天×38天)、护理费3743元(98.50元/天×38天)、误工费8396.80元(65.60元/天×128天)、电瓶车损失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故,岑德友诉请判令:1、上述损失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宋明华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岑德友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626.40元(增加部分为施救费400元)。宋明华辩称:1、本起事故中,岑德友也应承担部分责任;2、宋明华已预付给岑德友医疗费28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32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辩称:1、岑德友年龄较大,其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误工损失;2、本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岑德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岑德友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宋明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皖P1P0**号摩托车的所有人系宋明华;4、保险单一份,证明:皖P1P0**号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门诊病历、出院录、费用清单、诊疗证明各一份,证明:岑德友受伤后住院治疗38天,医嘱出院休息3个月;6、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岑德友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6446.60元;7、修理费发票2张,证明:岑德友支付其电瓶车维修费1300元。8、郎溪县建平镇金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岑德友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对岑德友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发票的出具单位不能查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仅凭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宋明华对岑德友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一致。宋明华当庭所举证据是收条、施救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宋明华已预付给岑德友医疗费2800元、施救费400元。岑德友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对宋明华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当庭所举证据是定损单一份,证明:岑德友的车辆损失为1200元。岑德友及宋明华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岑德友所举证据1-6及宋明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岑德友所举证据7及修理费发票缺乏修理清单等证据补强,不足以达到其车损费为13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岑德友所举证据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特征,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宋明华驾驶皖P1P0**号摩托车行驶至郎溪县建平镇金牛村三一代路段处,与迎面由岑德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岑德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郎溪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宋明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岑德友受伤后即被送往郎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6446.60元。岑德友的电动自行被撞坏,造成经济损失1200元。事故发生后,宋明华为岑德友垫付医疗费2800元,支付施救费400元。另查,皖P1P0**号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岑德友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2013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430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宋明华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事实依法作出的宋明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岑德友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负全部责任的宋明华予以赔偿。本院综合案情依法对岑德友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6446.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5元/天×38天);3、营养费570元(15元/天×38天);4、护理费。根据岑德友的伤情,其住院期间(38天)需人护理,符合医疗实际需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101.60元/天(37074元÷365天=101.6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主张护理费按98.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过上述标准,应予支持;其护理费为3743元(98.50元/天×38天);5、误工费。岑德友虽年满60周岁,但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并提供了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其诉请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65.60元/天)未超过2013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即66.60元/天(24302元÷365天=66.60元/天),应予支持,其误工费为8396.80元(65.60元/天×128天);6、车损费。岑德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属实,其车损虽未经评估,但岑德友当庭对保险公司提举的定损单确认的车损1200元无异议,故其车损可确定为1200元;7、施救费4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岑德友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526.40元【其中:医疗费1644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5元/天×38天)、营养费570元(15元/天×38天)、护理费3743元(98.50元/天×2人×38天)、误工费8396.80元(65.60元/天×128天)、车损费12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939.8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743元(98.50元/天×2人×38天)、误工费8396.80元(65.60元/天×128天)、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费1600元(含施救费4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共计7586.60元(31526.40元-23939.80元)由宋明华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岑德友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939.80元。二、被告宋明华一次性赔偿原告岑德友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586.60元,已付3200元,余款438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岑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58元,被告宋明华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汪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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