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0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李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薛某某,李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1471号原告张某某,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红楼社区红楼南巷**号。委托代理人柴某某,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薛某某,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安仁镇皇都村*组,系事故车辆驾驶员。被告李某,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槐垣村*组,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湖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157号陕西益丰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二楼。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所渭南市临渭区朝阳西路18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李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跃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向荣、被告薛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某财险莲湖支公司负责人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3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陕EA17**号车辆行驶至大荔县城关镇花城路电力大厦西侧巷道内,将他撞伤,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勘验后,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他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大荔县妇幼保健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他的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期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二次医疗费为8000元,但被告仅赔偿了他部分损失,为此,现提起诉讼1、依法要求被告某某财险莲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其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误工费48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60元,出院后护理费中的31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2、由被告薛某某、李某在交强险以外连带赔偿其出院后剩余护理费6430元、二次医疗费8000元、剩余医疗费3226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共计51005.49元(被告已支付42094.4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被告某某财险莲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载明的身份进行确定,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及与本次事故有关联的花费进行确定,误工费的天数应计算至第一次鉴定的先一天,鉴定后不再存在误工,二次医疗费以鉴定为准,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间的天数为准,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每日应按6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律规定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为30元,精神抚慰金因伤残等级过低,其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薛某某持A2D驾驶证驾驶陕EA17**号长江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电力大厦”西侧巷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崇得喜停放在路东侧的陕05316**号东风牌拖拉机擦挂,致拖拉机向北拖移过程中将行人张某某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一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大荔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共花费医疗费42265.49元,其病情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4年3月6日,该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崇得喜、原告张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4年6月27日,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张某某后续医疗费预计8000元人民币;3、张某某误工期限为300日;4、张某某护理期限为120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某某财险莲湖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提出异议,该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9日,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和误工期限又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此次外伤后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此次外伤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另查明,被告薛某某发生事故时驾驶的陕EA17**号长江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某,被告薛某某系被告李某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莲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陕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为16680元,原告张某某之父母共生育一子二女,子原告张某某,长女张桂英,二女张俊英,其父张福喜,1943年9月10日出生,其母闫春阁,已去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被告薛某某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原告本人的驾驶证以及本人驾驶车辆的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致残,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原告张某某作为伤者,有权请求赔偿。大荔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崇得喜、原告张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因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医疗费和护理期限两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予以认定。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因被告某某财险莲湖支公司提出异议后,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已对该两项内容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两份鉴定意见相一致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不一致部分,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以及本案案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为42265.49元、残疾赔偿金为45716元(22858元/年×20年×10%)、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6天×30元/天)、被抚养人张福喜的生活费为5004元(16680元/年×9年÷3人×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并参照相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为12000元(120天×100元/天)、护理费为9600元(120天×80元/天)、鉴定费4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9465.49元。对于上述损失,因被告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莲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83320元。剩余部分46154.49元(129465.49元-83320元),因该损失是被告薛某某在为被告李某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故该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李某按照被告薛某某的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误工期限应计算至第二次鉴定的先一天,因鉴定机构已就原告此次外伤后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作出鉴定结论,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护理费标准每天按150元计算,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财险莲湖支公司的辩称意见,因本院已作出合理认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83320元。二、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损失45354.49元(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42094.49元)。三、鉴定费58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37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湖支公司承担21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负担1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跃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苏光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