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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黄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和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X于2014年11月17日19时许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湖东村,乘无人之机,进入黄X的出租屋内实施盗窃时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黄XX所犯罪名成立。黄XX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黄XX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黄XX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叶枫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邱渝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