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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桥民初字第419号-2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陆以松与被告赵军、南京隆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以松,赵军,南京隆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桥民初字第419号-2原告(反诉被告)陆以松,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玉春、李亚琴,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军,男,1969年1月28日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南京隆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硕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翠云大道。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毛积孝,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陆以松诉被告(反诉原告)赵军、隆硕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陆以松及反诉原告赵军、隆硕公司均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查系原告及反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以松撤回本诉诉讼。准许反诉原告赵军、隆硕公司撤回反诉诉讼。本案本诉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陆以松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17760元,减半收取88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军、隆硕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戚新征审 判 员  邵晓瑞人民陪审员  刘福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