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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6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喝了黑米酒后,于当天21时许驾驶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阳春市春城城东大道157号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何某驾驶的粤Y09D**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周某某抽血作乙醇含量检验。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的乙醇含量为102.5mg/100ml。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2100元给何某。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到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车辆放行手续时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何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勘验报告,化验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到案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严家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晓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