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伟添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杨伟添。委托代理人潘福全,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孙明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员工。原告杨伟添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尚斌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福全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11时30分,王跃鹏驾驶湘11-J47**号大中型拖拉机自东向西方向逆向行驶至顺德区乐从镇大墩工业区卓艺家具厂对开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XVD2**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跃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车辆受损支付了拖车费290元,拯救费15元。事故车辆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2990元,评估费为1235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5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一、被保险人杨伟添的车辆发动机号263533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为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87687元,有购买不计免赔。二、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故所有损失应首先由全责方先行赔付。三、对于具体各项损失:车辆维修费金额22990元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于拖车费无异议。评估费非事故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本案由原告未向全责方追偿而起,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由被告承担。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在双证有效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由法院依法核实,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承担和保险情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中为无责方,应由全责方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由被告赔偿,而非全部由被告进行赔偿。3、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险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4、拯救费、拖车费、评估费、维修费发票、评估结论书、明细表,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被告对结论书、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未通知被告,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因评估费开具时间分为两个不同日期,被告认为该鉴定为一次鉴定,但发票为两个日期,故不符常理,不予认可,且评估费用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不属被告赔偿范围。对于拖车费,被告无异议。对于拯救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无注明日期,无法证实与本案事故相关,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回应:评估费发票是评估公司开具的,原告未留意。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中的结论书、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第三方出具,原告已支出该部分费用,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为其自有的发动机号为263533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87687元;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杨伟添,该车领取的号牌为粤XWD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损失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赔偿处理第二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11月27日11时30分,王跃鹏驾驶湘11-J47**号大中型拖拉机自东向西方向逆向行驶至顺德区乐从镇大墩工业区卓艺家具厂对开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XVD2**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跃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伟添无责任。原告因车辆受损支付了拖车费290元,拯救费15元。原告车辆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2990元,评估费为123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关于被告是否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只是区分事故责任方责任比例的依据,而不是保险合同履行的依据,被告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作为理赔的依据,显然混淆了保险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的区别;如果以事故责任比例为基础来划分车辆损失险等的保险责任,将会不合理地缩小甚至免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且保险条款中有关按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的约定,并非免责条款,也没有免除被告方保险责任的内容,被告以上述条款主张免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的关于责任划分进行赔偿的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因此,该条款无效,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后,既可以依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也可以依照侵权法律关系向交通事故的侵权方主张权利,原告对此有权予以选择。因此,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粤XVD2**号车辆损失问题。该车辆损失经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定损,该鉴定结论具有公信力,且原告已提交了相关的收费发票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金额229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车费及拯救费的承担问题。该部分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而直接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评估费的承担问题。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伟添支付保险赔偿款245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尚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林 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