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瓜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杨世荣与徐爱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荣,徐爱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杨世荣,男,生于1968年4月11日。委托代理人王红月,女,生于1973年10月13日。(系原告杨世荣妻子)被告徐爱国,男,生于1969年11月16日。(缺席)原告杨世荣与被告徐爱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庆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荣诉称,2014年3月25日,案外人牟某某向我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每月3600元。被告徐爱国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2014年4月底之前,被告尚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同年5月1日,借款人牟某某被公安机关羁押。我认为,我与被告之间由于情势变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予终止。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爱国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120000元,支付利息32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爱国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案外人牟某某向原告杨世荣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每月3600元,被告徐爱国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签订了借款协议及担保书。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利息按月计,每月25日前直接将现金3600元划入甲方(杨世荣)指定账户,不得延期,否则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协议,收回借款及利息。”款借出后,借款人牟某某支付了2014年4月份的利息3600元,后被公安机关羁押,余款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爱国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120000元,支付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的利息32400元(3600×9个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款协议原件一份、担保书原件一份、户名为王红月的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盘旋路分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案外人牟某某向原告杨世荣借款120000元,由被告徐爱国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担保书等予以证实;借款人牟某某未按约清偿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已提前到期,原告选择被告徐爱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利息的数额应确定为20400元(计算方式为:本金120000元×年利率6.0%×4倍÷12个月×10个月=24000元,减去已支付的利息3600元,应为20400元);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可行使追偿权。被告徐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爱国偿还原告杨世荣借款120000元、支付利息20400元,合计140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74元,由原告杨世荣承担132元(已预交)、被告徐爱国承担15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庆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向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