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文君、赵春华与被告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君,赵春华,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441号原告赵文君,男,汉族,1990年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原告赵春华,男,汉族,1967年生,住址同上。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忠起,武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磊,男,汉族,1986年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委托代理人赵伟华,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东,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负责人杜亚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昌,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文君、赵春华与被告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华及其与原告赵文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忠起、被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君、赵春华诉称,2014年1月16日14时50分许,原告赵文君驾驶的黑A7E1**号轿车同被告张磊驾驶的鲁NA4L**号轿车在郑郝路与德商路口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原告赵文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354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磊按照事故责任的30%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磊辩称,按照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应给其他受害者预留相应的赔偿限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4时50分许,原告赵文君驾驶黑A7E1**号小型轿车沿郑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商路路口处,与沿德商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磊驾驶的鲁NA4L**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黑A7E1**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赵文君、车上人员庞震、杨桂菊、庞长春受伤,车上乘员赵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武公交认字(2014)第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文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文君驾驶的黑A7E1**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赵春华。事故车辆鲁NA4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赵文君在武城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37.70元、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555.59元,在德州河西骨外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7017.80元。原告赵文君治疗终结后,经武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文君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年10月24日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中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文君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螺旋型骨折,断端移位,头部外伤,左小腿外伤。经治疗,遗留双下肢不等长,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文君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赵文君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80天,营养期限45天,护理期限75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赵文君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2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文君驾驶的黑A7E1**号小型轿车经武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车辆损失为47867元。原告赵春华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赵文君在武城县滕庄镇汉山剪板加工处工作,月平均工资4500元;护理人员赵春华系原告赵文君之父,在武城县环宇空调设备加工厂工作,月平均工资2880元;护理人员李爱玲系原告赵文君之母,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赵某某,男,汉族,2013年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系原告赵文君之子。据山东省统计局统计,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以上事实有武公交认字(2014)第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城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德州河西骨外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病人费用结算清单、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报告书、武城县环宇空调设备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武城县环宇空调设备加工厂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武城县滕庄镇汉山剪板加工处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及护理人员、被扶养人户口页复印件、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张磊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赵文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赵文君、赵春华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张磊按照事故责任的30%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造成赵强死亡、赵文君、庞长春、庞震、杨桂菊受伤(赵强、庞长春、杨桂菊、庞震均未诉请财产损失),故对于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求,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31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270元、营养费45×30=135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误工费180×4500÷30=27000元、护理费75×2880÷30+9×10620÷365=7461.9元、残疾赔偿金10620×20×10%=21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4元(17×7393×10%÷2=6284.05元,原告诉求6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47867元、鉴定费3700元;以上共计131483.99元。原告赵文君、赵春华的上述经济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四项合计16931.09元,事故中另外几名受害人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80889.02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按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30.8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的赔偿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为62985.9元,事故中另外几名受害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626906.91元,超出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按比例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42.76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为车辆损失计47867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文君、赵春华13773.60元。对于原告赵文君、赵春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磊按事故责任的30%承担赔偿责任即(131483.99-13773.60)×30%=35313.12元。原告其他诉请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文君、赵春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773.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磊赔偿原告赵文君、赵春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313.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赵文君、赵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被告张磊负担7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子勇审 判 员 高振礼人民陪审员 于帮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修凤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