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刑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某成、邱某军、焦某安、胡某国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成,胡某国,邱某军,焦某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绵刑终字第288号原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成,男,生于1968年3月I5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小学肄业,农民。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经原审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国,绰号胡某娃,男,生于1974年4月30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波,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邱某军,男,生于1975年3月5日,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4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焦某安,男,生于1965年6月22日,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92年9月2日被原德阳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6年5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成、邱某军、焦某安、胡某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成、胡某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成、上诉人胡某国及其辩护人周波、原审被告人邱某军和焦某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王某成、邱某军、焦某安预谋盗窃,后王某成邀约被告人胡某国共同实施盗窃。同月25日,被告人王某成驾驶大迪牌轻型普通货车,搭载胡某国、邱某军、焦某安窜至北川羌族自治县禹里乡、开坪乡、小坝乡等地寻找作案目标,并于当晚至次日凌晨期间,盗取韩某林放于小坝乡巩固村一组自家屋外的望龙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何某超放于开坪乡“致富大桥”杨某林家门前的豪鹰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王某放于禹里乡场镇石泉街贾氏饭店后的双狮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后由被告人王某成进行销赃。经鉴定,上述三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935元。原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成归案后退赔被害人何某超、韩某林各2700元,王某26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01)德旌刑初字第306号及(2003)德旌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2007)安刑初字第8号和(2013)安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韩某林和何某超及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成、邱某军、焦某安、胡某国的供述和辩解,北川羌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北价认鉴(2014)1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成、邱某军、焦某安、胡某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但被告人王某成邀约被告人胡某国参与盗窃,提供作案车辆,并销赃分赃,其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胡某国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酌情考虑。四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再次犯罪,其主观恶性较深,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结伙流窜作案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依法惩处。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成归案后主动退赔,挽回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邱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焦某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胡某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五、涉案赃物继续追缴。上诉人王某成上诉的主要理由:1.上诉人参与共谋盗窃及销赃的事实属实。同时原判认定本案各被告人均为主犯,但上诉人并未具体实施盗窃行为,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不当。2.原判未认定本案各被告人的分赃情况,容易被他人误认为系上诉人一人得到了全部赃款。3.上诉人坦白认真,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愿意痛改前非且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胡某国上诉的主要理由:1.上诉人仅参与涉案车辆一辆的盗窃,未直接参与另二辆车辆的盗窃,且其无组织策划行为,亦未提供作案工具和参与销赃,其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原判对其量刑失当。2.上诉人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请求二审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以“1.胡某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与同伙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2.胡某国愿意主动退赃及缴纳罚金,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有关上诉人王某成和胡某国、原审被告人邱某军和焦某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的认定正确。对于上诉人王某成所持其未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原判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上诉人王某成参与了盗窃的共谋,其虽未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但其在每次作案时均驾车等候,属各被告人的分工配合。且上诉人王某成邀约被告人胡某国参与盗窃,提供作案车辆,并销赃分赃,故上诉人王某成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王某成所持原判未认定各被告人的分赃情况对其不公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虽未在事实部分叙述本案各被告人的具体分赃情况,但在该判决的理由阐述中载明了由上诉人王某成销赃分赃,故其对此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胡某国所持其仅参与涉案车辆一辆的盗窃,未直接参与另二辆车辆的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胡某国在盗得第一辆被盗车辆后,即先行驾驶离开,待另两辆车辆被盗得后,四被告人再行会和,亦属各被告人的分工配合行为,故上诉人胡某国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依据上诉人王某成和胡某国、原审被告人邱某军和焦某安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作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成及胡某国所持原判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明文审判员 周 坚审判员 杨春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