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鼎福酒店有限公司与曹春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鲁木齐鼎福酒店有限公司,曹春生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五特字第2号申请人∶乌鲁木齐鼎福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健,乌鲁木齐鼎福酒店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文波,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鼎福酒店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赵爱萍,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鼎福酒店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申请人:曹春生,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申请人乌鲁木齐鼎福酒店有限公司(下称鼎福酒店)向本院申请撤销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第468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鼎福酒店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鼎福酒店提出申请称,曹春生于2013年11月10日到我单位工作,工作期间我单位多次要求与曹春生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可曹春生一直拖延不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明确告知我单位不需要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因此,我单位不支付曹春生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补缴曹春生养老保险费。曹春生自2014年9月4日起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我单位规章制度,我单位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现曹春生已退休,其拒绝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因而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第468号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曹春生答辩称,鼎福酒店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为我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且我没有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第468号仲裁裁决书正确,鼎福酒店的请求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第468号仲裁裁决有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曹春生于2013年11月10日到鼎福酒店工作,工作期间鼎福酒店未与曹春生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曹春生养老保险费,曹春生于2014年9月4日自行离开鼎福酒店,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鼎福酒店应支付曹春生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并补缴曹春生养老保险费。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第468号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对鼎福酒店申请撤销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第468号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乌鲁木齐鼎福酒店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第468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乌鲁木齐鼎福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琼审判员 王宏审判员崔晓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朋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