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付某、张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农民。2007年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付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11时许,俞伟达(已判刑)为向金某、乐某索讨建筑工程款,遂纠集被告人付某、张某及江某、李某、刘洋(均已判刑)等人在浙江省舟山市六横岛沙岙码头对金某、乐某予以控制,后被告人付某、张某及俞伟达、江某、李某、刘洋等人将金某、乐某先后带至浙江省舟山市横岛小湖码头、舟山市大尖仓岛等地,逼迫金某、乐某支付工程款,后金某和乐某向俞伟达出具了人民币62万余元的欠款证明。同日17时许,俞伟达释放乐某并让乐某回去筹钱,后被告人付某、张某及俞伟达、江某、李某等人强行将金某带至浙江省象山县墙头镇洋北村俞伟达家中,俞伟达安排被告人付某、张某及江某、李某、刘洋等人看管金某,防止金某逃离。2014年8月7日23时许,江某、李某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象山县公安局抓获,金某才得以逃脱。案发后,乐某对俞伟达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付某、张某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伊某、曹某的证言、同案犯俞伟达、江某、李某、刘洋的供述、辨认笔录、欠款证明复印件、汇款单复印件、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张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和被告人付某、张某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