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三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于献国;王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献国,王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献国,男,1954年1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娟,翁牛特旗白音他拉苏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上诉人于献国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翁民初字第4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献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娟、被上诉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1月25日,被告找原告为其帮工铡草,在铡草过程中,原告左手不慎被铡草机铡伤。经赤峰市医院行截肢手术治疗,致原告左手2-4指中节指骨远端骨缺如,被告支付医疗费2200元,其余医疗费用2710元拒绝支付。2014年5月5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构成Ⅸ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34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将手铡伤,侵害了其身体权,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应当预见到铡草机在工作过程中的危险性,却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造成损伤后果,故原告在事故中亦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以承担8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继续治疗的医嘱,也没有实际发生后续治疗的情况,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伤残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168元(2710元×80%元),误工费6494.4元(82元×99天×80%元),护理费243元(101.24元×3天×80%),伙食补助费96元(40元×3天×80%),营养费96元(40元×3天×80%),食宿及交通费250.4元(313元×80%),鉴定费1067.2(1334元×80%),残疾赔偿金27507.2元(8596元×20年×20%×80%),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款39922.2元。宣判后,于献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子于凤军虽居住在一起,但早已分家单过,事发当时上诉人并不在家,是上诉人之子于凤军找被上诉人为其铡草,同时,在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约其帮工的情形下,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帮工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在帮工前大量饮酒,对事故的发生存有重大过失,应对自身损伤承担较大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对其损伤承担80%的责任过重。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志因给上诉人于献国帮工铡草而受伤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原审法院调查笔录、被上诉人医疗费收据、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59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于献国对被上诉人王志所受损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于献国虽主张被上诉人王志在帮工前大量饮酒,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且原审基于被上诉人王志对自身损伤的发生也有过错,已判令被上诉人王志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故原审判令上诉人于献国对被上诉人王志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献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于献国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润涓代理审判员 张欢欢代理审判员 王 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