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银行与被告韦╳╳、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银行,韦XX,覃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X银行。负责人尹XX。委托代理人黄XX。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韦XX。被告覃XX。原告X银行与被告韦XX、覃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成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明旎担任记录,原告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XX、吴XX,被告韦XX、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银行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韦XX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韦XX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8%,逾期还款则执行利率上浮50%的罚息;被告覃XX为借款人韦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韦XX、覃XX签订上述合同后,于2013年6月8日向被告韦XX发放了借款5万元,被告韦XX获取借款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8日原告的借款到期,被告韦XX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覃XX亦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综上,被告韦XX、覃XX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特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韦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3583.85元(利息计至2014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另计);2、判令被告覃XX对上述1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X银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的内容;2、申请报告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提出了申请的事实;3、面谈面签记录1份,证明原告对本案借款与二被告进行面谈后,二被告在面谈记录上签字的事实;4、个人贷款用途声明1份,证明被告韦XX承诺对本案借款用途的事实;5、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韦XX发放5万元借款的事实;6、交易凭证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韦XX发放借款的时间和金额;7、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覃XX为本案被告韦XX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8、欠本息明细清单1份、证明至2014年5月2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数额;9、被告韦XX、覃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韦XX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目前暂无能力偿还,要与担保人覃XX协商后共同偿还。被告韦XX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覃XX辩称,原告诉我作为本案的担保人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覃XX在法庭上出示了1张电话通话录音光碟,通话内容为其与被告韦XX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昊东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韦XX发放贷款其不知情,因而其没有担保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韦XX对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覃XX除对证据9其身份证复印件未提出质疑外,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的证明内容均予以否认。被告韦XX对被告覃XX在法庭上播放的电话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话内容是关于利息问题及本案借款是被其表兄夫妻所骗;原告对被告覃XX在法庭上播放的电话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韦XX均无异议,虽然被告覃XX提出质疑,但其未提出充足证据加以佐证,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覃XX于庭审中,出示的电话通话录音,虽然被告韦XX及原告认可有过电话通话,但不能证明其在被告韦XX向原告借款中免除担保责任,且电话通话内容模糊不清,因而本院对被告覃XX于庭审中所出示的电话通话录音不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8日,原告X银行与被告韦XX签订了1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韦XX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8%,逾期还款则执行借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被告覃XX作为借款人韦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2013年6月8日向被告韦XX发放了借款5万元,被告韦XX获取借款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8日原告的借款到期,被告韦XX未能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覃XX亦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韦XX向原告X银行借款5万元,有被告韦XX在借款时与原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为凭据,该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XX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韦XX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2014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XX作为借款人韦XX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被告覃XX提出其不应作为保证人的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XX偿还原告X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覃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覃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XX追偿。案件受理费11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韦XX负担,被告覃XX负连带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成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明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