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罪犯杨发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552号罪犯杨发军,男,生于1986年9月17日,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四监区服刑。2009年2月27日,杨发军因犯运输毒品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杨发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刑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连带赔偿剩余的3936.8元,并对赔偿款48810.4元承担连带责任。刑期自2008年10月29日至2019年10月28日止。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以(2013)南中法刑执字第216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该犯应于2018年9月28日满刑。执行机关四川省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发军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27分,月均7.94分;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另获奖分10分,共计得标准分137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杨发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发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维登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