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汉族,1973年5月18日出生,户籍地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1980年9月9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某与梁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之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刘某、梁某没有生育子女。梁某从2008年开始吸毒,同年被抓获,后被强制隔离戒毒至2009年底。2014年2月,梁某因服食摇头丸又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西州北路华海街未成年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两年。刘某、梁某夫妻共同财产有:凯骑牌电动车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松下洗衣机一台,松下空调一台,美的热水器一台、海尔29英寸电视机一台,刘某称愿意将上述财产留给梁某,梁某亦表示同意。刘某、梁某均称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刘某、梁某从2014年2月开始分居,刘某认为梁某的行为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梁某在结婚之初虽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没有注重保持和发展夫妻感情,缺少相互的理解和信任,导致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刘某起诉离婚,梁某虽不同意,但在答辩中亦称:“我以前在外面说过跟刘某离婚,但刘某不同意。现在我进戒毒所了,刘某才要求离婚,我气不过她,如果我出去了,我就跟刘某离婚。”可见双方以前曾经协商过离婚,由于刘某不同意而未达成离婚协议。梁某从2008年开始吸毒,同年被强制戒毒,2014年2月,梁某又因服食摇头丸被送往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刘某坚持要求离婚,故可以认定刘某、梁某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刘某表示愿意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留给梁某,梁某亦表示同意,故原审法院确认,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归梁某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刘某与梁某离婚。二、刘某、梁某夫妻共同财产(凯骑牌电动车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松下洗衣机一台,松下空调一台,美的热水器一台、海尔29英寸电视机一台)归梁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某负担。判后,梁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梁某上诉主张不同意离婚,村里的分红不能分给刘某。广发银行卡里有5.6万元,梁某要求要回3万元。还有一张农行卡,里面应该有钱。综上,上诉人梁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梁某与刘某不予离婚;2、请求重新审核财产再作判决。被上诉人刘某答辩意见:坚决要求离婚。同意一审判决。另刘某要求凯骑牌电动车应归刘某所有。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审理期间,梁某主张其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中还有刘某广发银行卡中的现金5.6万元及梁某农业银行卡中的现金,另还购买有保险,保险金是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的,还有梁某、刘某分别领取了村里的分红。梁某对其上述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刘某对梁某主张的上述财产不予认可。刘某、梁某对于股份分红的事实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刘某主张凯骑牌电动车归刘某所有,空调、洗衣机、热水器、电视机均归梁某所有,梁某不同意刘某的主张,要求全部电器均归梁某所有。本案另查明,双方要求分割的车牌号为粤A×××××五羊本田摩托车的所有人为王伯魁,梁某主张是王伯魁转让给梁某的,只是不能办理行驶证的变更手续,对此,梁某提交了粤A×××××五羊本田摩托车的行驶证的复印件及车辆转让协议的复印件,刘某对粤A×××××五羊本田摩托车的行驶证的复印件及车辆转让协议的复印件予以认可,并表示如涉及第三人粤A×××××五羊本田摩托车可暂不予分割。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准许刘某与梁某离婚的问题。梁某因吸毒行为现被强制戒毒,虽然,梁某主张待其从戒毒所出来后再与刘某离婚,但刘某并不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刘某要求与梁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刘某经法院调解无与梁某有和好的可能且坚持要求离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原审中,刘某同意将包括凯骑牌电动车在内的电器均归梁某所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刘某二审抗辩要求骑牌电动车归刘某所有,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关于股份分红问题,因梁某并未举证证实分红的具体情况,故原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梁某可凭据另案主张。至于梁某主张除一审中查明的电器之外,还有其它的夫妻共同财产如银行存款、保险金等,首先,梁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刘某也不予以确认。其次,梁某所主张的新的夫妻财产项目在一审中也未提出,属于二审中新增的诉讼请求,在不能达成调解的情况下,梁某也可凭据另案主张,故对梁某主张的新增加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本案不予审处。第三、原审对于刘某、梁某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凯骑牌电动车、松下洗衣机、松下空调、美的热水器、海尔29英寸电视机的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粤A×××××五羊本田摩托车,由于该车的行驶证上所有人涉及案外第三人,在未能明确粤A×××××五羊本田摩托车实为梁某、刘某夫妻共同财产,且梁某、刘某均未能举证证实的情况下,原审将粤A×××××五羊本田摩托车认定为梁某所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梁某、刘某可凭据另案主张该车的所有权及分割。综上,原审对粤A×××××五羊本田摩托车处理不当,本院对不当部分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其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某、梁某夫妻共同财产(凯骑牌电动车一辆、松下洗衣机一台,松下空调一台,美的热水器一台、海尔29英寸电视机一台)归梁某所有;三、驳回刘某、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亚廖利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