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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华玉楠与被告赵长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玉楠,赵长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41号原告华玉楠,女,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赵长林,男,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华玉楠与被告赵长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连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玉楠与被告赵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原告通过万佳佳中介购买了被告位于铁西区强工二街22-1号(5-6-2)号房屋一处。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中各项义务。原告到相关部门查询得知,被告拖欠了采暖费5344.50元,被告也承认拖欠采暖费一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未果。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结清房屋拖欠的采暖费534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按照供暖公司提供的用户欠费情况核查表,最后一次欠采暖费距今已经十二年,被告在其居住的时间里从来都没有开栓供暖,供暖公司也没有追偿过。供暖公司明显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供暖公司对采暖费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2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在起诉状中说去有关部门查询时发现拖欠采暖费,查询的时间至原告起诉之日也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付房屋之前向有关部门结清一切有关房屋之杂费,其中包括采暖费。涉案房屋于2013年3月交付给原告。房屋交付之前,涉案房屋已拖欠采暖费5344.50元,至今尚未结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交费查询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交付房屋之前向有关部门结清采暖费,但至今采暖费仍未结清。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结清涉案房屋拖欠的采暖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尽管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日,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付房屋之前向有关部门结清采暖费,涉案房屋至2013年3月方交付给原告,而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起诉至法院,并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对于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供暖公司从未向被告追偿过采暖费,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供暖公司对采暖费的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与本案无关。故对于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长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结清涉案房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强工二街22-1号5-6-2)的采暖费5344.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长林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连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 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