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周少华与安吉县荣盛竹胶板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少华,安吉县荣盛竹胶板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37号原告:周少华。被告:安吉县荣盛竹胶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婷。原告周少华与被告安吉县荣盛竹胶板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泰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少华、被告安吉县荣盛竹胶板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少华起诉称: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8日,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运费共计928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安吉县荣盛竹胶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运费92800元及利息(按21个月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被告安吉县荣盛竹胶板有限公司答辩称欠运费属实,但被告暂时无力一次性清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运费928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安吉县荣盛竹胶板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明确,被告安吉县荣盛竹胶板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运费共计928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安吉县荣盛竹胶板有限公司欠原告运费92800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足额付款,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起诉可视为其主张权利,其有权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提出的利率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县荣盛竹胶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少华运费92800元(自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县荣盛竹胶板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泰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