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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任艺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任艺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0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代表人刘加隆。委托代理人纪言金,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艺溪,女,汉族,1988年1月13日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任艺溪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纪言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艺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任艺溪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37×××75。被告任艺溪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任艺溪累计拖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欠款本息及费用共计50116.5元。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向被告任艺溪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任艺溪偿还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34846.81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12月25日,透支利息为3354.76元,滞纳金为11914.93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2、被告任艺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艺溪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任艺溪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申请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被告任艺溪在上述信用卡申请表中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信用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更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第八款约定,信用卡申领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如信用卡申领人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第三条第九款约定,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账户所有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费用和利息;第七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信用卡申领人为境内居民,双方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合约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信用卡申领人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住宅地址为相关司法文书送达地址。《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五版)》第二十二条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其当期账单上本期发生的消费交易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发卡机构与申领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但免息还款期最长不得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最长免息还款期;第二十二条规定,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规定,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第二十二条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经审核后向被告任艺溪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37×××75。被告任艺溪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任艺溪累计拖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34846.81元,透支利息3354.76元,滞纳金11914.9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申领资料、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被告任艺溪在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及《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故《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及《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任艺溪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后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有权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被告任艺溪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艺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34846.81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12月25日,透支利息为3354.76元、滞纳金为11914.93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为444元,由被告任艺溪负担(被告任艺溪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预交,被告任艺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陈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