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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民一终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李明亮与孙照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民一终字第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明亮,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巍,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照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守娥。原审第三人:张树德,农民。上诉人李明亮因与被上诉人孙照海、原审第三人张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O14)曹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巍,被上诉人孙照海委托代理人刘守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明亮诉称,1998年8月28日,被告孙照海在原告李明亮担保下从第三人张树德处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1999年5月28日,因张树德找不到被告要款,原告代被告偿还第三人57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不还,请求被告偿还现金570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孙照海辩称,1998年5月28日,被告在原告担保下从第三人张树德处借款10000元属实。2000年5月28日,被告向张树德还本金3000元及利息,下欠本金7000元。2013年6月9日,经中间人孙某、魏某某、贾某协商,张树德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000元,放弃利息,被告不欠原告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孙照海反诉称:反诉原告曾于1999年借反诉被告李明亮4000元并打借条一份,2000年李明亮拉走反诉原告两万块红砖,价值4000元,同年拉走五亩地小麦和玉米价值4200元,同年拉走一棵桐树、九根檩条价值2000元,2013年6月9日,经中间人孙某、魏某某、贾某协商,李明亮撕掉反诉原告打的4000元欠条和所谓反诉原告儿子以反诉原告名义书写的欠据6000元,反诉原告支付李明亮现金11000元。2013年6月29日下午,李明亮又拉走反诉原告红砖价值200元,李明亮共向反诉原告索要现金及物品价值20400元,扣除借其现金4000元,李明亮应返还16400元,请求依法追回。反诉被告李明亮答辩称:反诉人所欠被反诉人11000元是事实,经中间人调解,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后反诉人将11000元现金都交给中间人,通过中间人返还给被反诉人。被反诉人将手中的两个欠据也交给中间人,经反诉人确认后将两份欠据撕掉,故被反诉人和反诉人的此项债权债务已经消失,反诉人不应再借此债务提出反诉。二、反诉人在反诉状中诉称被反诉人拉其2万块红砖,5亩地的玉米及桐树一颗,檩条9根均不属实,其计算的价值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第三人张树德述称:孙照海经李明亮介绍并担保从第三人处借10000元属实,后来经催要,孙照海在1999年拿出5700元交给李明亮,李明亮又把钱给了第三人,其中3000元是本金,2700元利息,借条没改。在2013年经中间人孙某、魏某某、贾某调解,由孙照海还第三人本金7000元,以前的利息放弃,第三人将欠条给了孙某。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5月28日,由原告李明亮介绍并担保,被告孙照海从第三人张树德处借款10000元,由原告为第三人书写欠据,内容为:“今借到张树得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每月息300元整3个月算一次用款人孙照海保人李明亮如用款人还不上由保人还款1998年5月28日”。2000年阴历5月28日,经张树德和李明亮找被告催要,被告孙照海还张树德本金3000元,利息2700元,钱由孙照海交李明亮,由李明亮交张树德,孙照海下欠张树德7000元,由李明亮为张树德书写欠据,内容为:“今代到张书德现金柒仟元正(70000.0元)以前代(贷)款壹万元整利息清下余柒仟元(7000元)保人李明亮2000年阴历5月28日”。因原告李明亮与被告孙照海有其他经济纠纷,2013年6月9日,原告李明亮和第三人张树德找被告孙照海算账,经中间人孙某、魏某某、贾某调解,孙照海欠张树德的7000元及利息,张树德同意由孙照海偿还本金7000元,利息自愿放弃,张树德持有的欠据由张树德交李明亮,由李明亮交孙照海,孙照海偿还张树德现金7000元。李明亮与孙照海之间的纠纷经调解,由孙照海偿还李明亮现金11000元,李明亮持有的孙照海欠据交孙照海销毁。被告孙照海称原告李明亮从其家拉走其他物品价值104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李明亮要求被告孙照海偿还其代孙照海偿还第三人张树德的借款5700元,综合本案证据,孙照海在原告李明亮担保下从张树德处借款10000元属实,但是2000年阴历5月28日,经张树德和李明亮找被告孙照海催要,被告孙照海还张树德本金3000元,利息2700元,钱由孙照海交李明亮,由李明亮交给了张树德,该款是经被告孙照海偿还给了第三人张树德,李明亮并没有代孙照海还款,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给原告的财物16400元,根据现有证据,2013年6月9日,经中间人孙某、魏某某、贾某调解,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已经解决,由被告孙照海偿还原告李明亮现金11000元,李明亮持有的孙照海欠据交孙照海销毁,双方之间的债务因清偿而消灭。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新的债务产生,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现金164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明亮要求被告孙照海偿还欠款57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孙照海要求反诉被告李明亮返还现金16400元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明亮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孙照海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本案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被上诉人孙照海为贷款人,张树德为借款人,李明亮为保证人的民间借贷关系,孙照海借张树德本金1万元。另一个是孙照海为贷款人,李明亮为借款人的民间借贷关系,孙照海借李明亮本金15500元,其中共三笔借款,有三个借据,一个4000元,一个6000元,一个5500元。问题的关键是,孙照海给李明亮的5700元,既充当了还张树德的借款,又充当了还李明亮的5500元借款。事实上,无论孙照海给李明亮的5700元是偿还给谁的钱,李明亮以担保人的身份将5700元给张树德后就产生了另一个结果,要么孙照海欠李明亮5500元,要么李明亮有权向孙照海追偿570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孙照海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原审第三人张树德未作陈述。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着5700元的债权债务。首先,上诉人二审庭审时陈述称,当时被上诉人给了上诉人5700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5700元的借条,上诉人把5700元给了张树德了,后来被上诉人用这5700元充抵了其欠上诉人5500元的债务。而上诉人起诉状中的主张是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偿还了5700元。对此,上诉人解释是起诉时没有想起来。现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代被上诉人偿还了张树德5700元借款,其诉请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一审庭审时,证人孙某、贾某均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经过算账,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争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依据贾某的陈述又改变诉请理由,主张被上诉人用涉案的5700元充抵了其欠上诉人的5500元借条。但证人贾某的陈述系孙照海拿出了一个还李明亮5700元的条充抵了其欠上诉人的5500元借条。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确实还存在着债权债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明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明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