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黄世湖与高福元、王陈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湖,高福元,王陈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782号原告:黄世湖。委托代理人:林正俊、王蒙蒙。被告:高福元。被告:王陈青。原告黄世湖为与被告高福元、王陈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世湖的委托代理人王蒙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福元、王陈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湖起诉称:被告高福元、王陈青系夫妻关系。被告高福元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8月15日、2013年5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合计10万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因资金回笼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还。该借款系高福元、王陈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共同清偿。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高福元、王陈青偿还原告黄世湖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黄世湖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婚姻登记表,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关系的事实;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高福元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被告高福元、王陈青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高福元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2013年5月7日向原告黄世湖借款50000元、50000元,合计借款1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款项汇入高福元指定账户。原告黄世湖分别于借款当日将款项汇入被告高福元账户。借款后,被告高福元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到2014年7月22日。另查明:1.被告高福元与王陈青于2007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高福元向原告黄世湖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除利率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他约定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约定的月利率已经超出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已支付利息超出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抵扣后的本金为9686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高福元偿还借款96863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债务虽然系以高福元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被告高福元和王陈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陈青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黄世湖要求被告高福元、王陈青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高福元、王陈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世湖借款96863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黄世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高福元、王陈青负担2222元,由黄世湖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娄伟伟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林再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院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