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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9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孙正民与蔡俊国、吉林省松川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民,蔡俊国,吉林省松川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9859号原告孙正民,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马井贵。被告蔡俊国,住德惠市。被告吉林省松川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富恩,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表人李高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洋,公司职员。原告孙正民与被告蔡俊国、吉林省松川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川米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民及委托代理人马井贵、被告蔡俊国、松川米业的法定代理人刘富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正民诉称,2014年9月4日14时,被告蔡俊国驾驶车籍为松川米业的×××号轿车,沿德半公路至德惠市大房身镇东化吉村的水泥路往东化吉村方向行驶,行至东化吉村二社时,与原告孙正民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正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蔡俊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极区硬模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住院13天,后又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医疗费16203.88元。经原告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吉津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正民此次外伤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2、孙正民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3、孙正民的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203.88元,误工费16034.40元(89.08元/天*180天),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天×90天),伙食补助1900元(100元/天×19天),交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38484.84元(9621.21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700元,拖车费350。现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华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蔡俊国、松川米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俊国已垫付4831元)。被告蔡俊国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事故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该肇事车辆在肇事前,松川米业已经转卖给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松川米业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事故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该肇事车辆在肇事前,我公司已将转卖给蔡俊国。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状,我公司未查到承保信息,请求法院核实保单原件及车辆行车证,确认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承保车辆,如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交强险法定免责情形,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不存在保险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部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4时,被告蔡俊国驾驶车籍为松川米业的×××号轿车,沿德半公路至德惠市大房身镇东化吉村的水泥路往东化吉村方向行驶,行至东化吉村二社时,与原告孙正民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正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蔡俊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极区硬模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住院13天,后又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花医疗费16203.88元。经原告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吉津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正民此次外伤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2、孙正民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3、孙正民的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另查明,×××号轿车发动机号为981648,车架号为×××,该车在2013年10月31日,以张万陆名义为被保险人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期为一年,保险单号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蔡俊国为原告垫付费用483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松川米业提供的车辆投保强制险保单、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蔡俊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没有提出异议,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被告蔡俊国和松川米业主张在车辆肇事前,松川米业已将车辆卖给蔡俊国,原告对此否认。二被告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松川米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俊国承担连带责任;3、根据被告松川米业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可证实×××号轿车在2013年10月31日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期为一年。由此证实肇事车辆在车辆承包期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华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蔡俊国和松川米业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伤残赔偿金38484.84元(9621.21元/年×20年×20%)及合理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医院及鉴定情况,应保护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鉴定意见为3个月,故应按月计算,即7085.76元(2361.92元/元*3个月);虽然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损失为180日,但原告在事发后(2014年9月4日)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1月14日)为130日,应视为原告持续误工130日,故误工费应为11580.40元(89.08元/天*13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依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等多方面来确定,应保护20000元为宜;4、原告主张拖车费350元及鉴定费2700元,应由被告蔡俊国和松川米业按责任比例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正民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1580.40元,护理费7085.76元,伤残赔偿金38484.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8915060元;二、被告吉林省松川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正民医疗费6203.88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鉴定费2700元,拖车费350元,合计1115.88元的70%,即7807.72元(已付4831元);被告蔡俊国与被告吉林省松川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及邮寄送达费144元,被告吉林省松川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80元,原告负担193.20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吉林省松川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清贵人民陪审员  李景昌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邵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