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楚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非法占用家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楚雄市人,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楚雄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孙某某与楚雄市苍岭镇苍岭村委会曹官冲小组达成口头协议后,于2014年7月2日开始在曹官冲小组三台桥山花烘湾林地承包使用合同。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共占用林地(省级公益林的水源涵养林)25.57亩(其中,新开挖面积19.69亩,堆沙土面积4.81亩,堆石料面积1.07亩),共损毁林木蓄积65.63立方米。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孙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孙某某与楚雄市苍岭镇苍岭村委会曹官冲小组达成口头协议后,于2014年7月2日开始在曹官冲小组三台桥山花烘湾林地承包使用合同。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共占用林地(省级公益林的水源涵养林)25.57亩(其中,新开挖面积19.69亩,堆沙土面积4.81亩,堆石料面积1.07亩),共损毁林木蓄积65.6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受害人陈述及报案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林权证明、抓获经过、户口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未办理任何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25.57亩用以开办砂石取土场,并毁坏原有林木蓄积65.63立方米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文美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鲁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