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保明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保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保明。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20日被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保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公诉机关于2014年12月1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次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月13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邱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晓胜、人民陪审员乐润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人民陪审员乐润梅因故不能参加第三次庭审,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变更合议庭成员,组成了由审判员黄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邱毅、代理审判员邓晓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胡小梅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春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黄保明窜至新田县龙泉镇中山路“富丽华西饼屋”蛋糕店外,用工具将店铺的卷闸门撬开后进入蛋糕店内将店内收银员抽屉的2000余元现金、烟柜内的10余条芙蓉王香烟、蛋糕以及槟榔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及槟榔的价值为225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为425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保明采用撬门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保明辩称,案发当晚“富丽华西饼屋”蛋糕店监控视频内实施盗窃的人不是他,他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保明是吸毒人员。2013年4月1日凌晨3时28分,被告人黄保明身着左前胸带“T”图案的黑色外衣窜至新田县龙泉镇中山路,撬开“富丽华西饼屋”蛋糕店的卷闸门爬入该店,盗窃收银台抽屉里的人民币2000元及烟柜内的香烟、槟榔等物品,并于3时33分离开该店。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人民币42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案件线索来源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事实;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过程事实;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作案时身着的黑色运动外套的事实;5、《被盗物品清单》,证明了“富丽华西饼屋”于2013年4月1日凌晨被盗物品的数量;6、《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黄保明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7月20日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于200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二)物证带“T”图案黑色外衣1件,证明被告人作案时身着的外衣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日凌晨3时许,“富丽华西饼屋”蛋糕店被盗,收银台的现金2000元和烟柜的各类香烟17条、槟榔20包等物品被走,店内监控视频显示作案的是1名30余岁、身着前胸带“T”图案外衣的男子事实;2、证人郑某某有类似于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日在“富丽华西饼屋”蛋糕店内偷盗东西的人是被告人黄保明的事实;4,证人黄某某的证人,证明2013年4月1日在“富丽华西饼屋”蛋糕店内偷盗东西的人是他胞弟黄保明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1日,她经营的“富丽华西饼屋”蛋糕店被盗,收银台的现金2000元和烟柜的香烟等物品被盗走,店内监控视频显示作案的是1名30余岁、身穿前胸带“T”图案外衣的男子事实。(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其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监控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黄保明作案时的情景。(六)鉴定意见1、《人体尿液检测单》,证明被告人黄保明是吸毒人员;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事实;3、《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时监控视频作案人图像与被告人黄保明头像进行比对,作案人是黄保明的事实。(七)视听资料案发过程监控视频刻录光盘1张,证明被告人黄保明作案全过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明公安机关讯问程序合法的事实。(八)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保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公安机关在他家扣押的带“T”图案外衣是他的衣服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保明采取秘密手段,撬门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保明的犯罪罪名成立,但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不全。被告人黄保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采取破坏手段实施盗窃,是吸毒人员,亦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保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保明的刑期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所判罚金,限被告人黄保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 静代理审判员 邓晓胜代理审判员 邱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小梅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