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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执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张伟民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伟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132号罪犯张伟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辰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伟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一中刑终字第1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张伟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获得监狱级表扬1次,单项奖励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五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伟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伟民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伟民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既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仝伟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