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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龚世友诉被告邻水县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世友,邻水县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95号原告龚世友,男,生于1954年8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昌全,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邻水县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邻水县石滓乡六角村二社。法定代表人毛智斌,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72323230-7。委托代理人邱雄,男,生于1969年5月6日,汉族。原告龚世友诉被告邻水县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升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世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昌全,被告东升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邱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世友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在被告东升煤矿工作至今,月平均工资3500元左右。由于长期在井下采煤,接触粉尘、毒气,导致患“职业病”,于2014年12月4日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X线检查诊断“矽肺”,被告在用工期间未对原告健康及职业病检查。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邻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邻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从2008年2月至2014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东升煤矿辩称:原告龚世友生于1954年8月12日,于2009年8月12日年满55周岁;于2014年8月12日年满60周岁,无论其年满55周岁还是60周岁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确定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主体不适格,不具有与被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条件,双方之间只是劳务关系。原告于2013年3月份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入职体检,诊断结论为双肺间质性改变,窦性心律过缓。原告在2013年3月份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已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被告之间应是劳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3年3月份开始在被告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同年3月19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体检,诊断结论为双肺间质性改变,窦性心律过缓。2013年5月5日至同月13日和同年6月2日至6月13日在广安煤矿安全培训中心培训掘进班组长、运输队长。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邻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邻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据,证明,邻水县人民医院体格检查表等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均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从2013年3月起在被告公司从事采煤工作,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要求确认从2008年2月至2014年8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出庭证人何小红、龚世明、何水华证实原告从2008年至今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仅认可从2013年3月至今原、被告存在工作关系。2008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仅有三证人证实,且三证人均不能证明自己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在这期间在被告公司工作无其它证据佐证,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主张其从2008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年满55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原、被告系劳务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继续聘用的是已达退休年龄人员,该人员未享受退休待遇,因此其仍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人关系应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告虽在2013年3月前已年满55周岁,但被告未举证原告已享受退休待遇,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劳务关系的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法定退休年龄应为年满60周岁而不是55周岁,原告于2014年8月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使劳动关系终止,其终止时间也应为2014年8月。因此,原、被告从2013年3月起至2014年8月止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龚世友与被告邻水县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3月起至2014年8月止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邻水县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熊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