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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78年7月12日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8日20时许,苏某某驾驶豫S8C7**号小客车沿S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城县鲇鱼山乡欧楼村路段时,与异向肖某某驾驶的豫SLG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肖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肖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苏某某驾车逃逸,后于次日22时许主动到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操作不当,未能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积极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辩护人意见:对被告人苏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所在基层组织愿协助社区矫正机关对其严加管教,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豫S8C7**号小客车沿S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城县鲇鱼山乡欧楼村路段时,与异向肖某某驾驶的豫SLG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肖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肖��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某驾车逃逸,后于次日主动到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肖某某亲属协商并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计39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主体身份及无犯罪前科情况。(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及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明:受案的经过。(3)案发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苏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及投案自首的情况。(4)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苏某某有C1证及驾驶车辆信息的情况。(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证明:被害人肖某某的身份及所驾驶两轮摩托车信息情况。(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在该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坏部位与现场遗留物比对相吻合情况。(8)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肖某某亲属经济损失39万元并已取得谅解的情况,且经本院调查核实。(9)商城县观庙镇聂小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商城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2、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张证明:事故现场情况。3、鉴定结论:(2014)059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肖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证明被害人肖某某的死亡原因。4、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的证言:2014年9月8日晚上,我坐在苏某某驾驶的小车从观庙回城关行驶至鲇鱼山欧楼的时候过了摄像头以后,苏某某的车前面有一个小车是同方向的,苏某某的车离前面的小车有三米左右的时候我看见对面来一个摩托车然后苏某某就往右打方向避让,没有避过去,那个摩托车挂到苏某某车的左侧后视镜上,苏某某自言自语说没有什么事吧,然后他给我们一起回城关的后面的那辆车打电话问后面出啥事了呗,后面的车说没有看见出事,然后苏某某一直把车开到城关才停下来,和摩托车挂上以后苏某某没有停车,下车以后我看见苏某某的车的后视镜撞坏了,然后我就回家了。摩托车是从城关方向来的,苏某某也知道他的车和摩托车撞上,我们都以为只是挂了一下,没多大事。挂上以后苏某某没有打110和120,直接走了。我当天和苏某某一起吃的晚饭,我喝酒了,苏某某没喝,他对酒精过敏。(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8日晚上8点多,在鲇鱼山欧楼村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我知道。当晚8点半左右,我在家听见外面有撞车的声音,我就出门看,看见有一个摩托车倒在路北边,有一个人倒在路边的草丛里,我就打110报警了。我当时是拿我女儿的手机报警的,她的手机号是130xxxx074。事故怎么发生的我没看见,我出来时路上就倒一个摩托车,我家隔壁修摩托车的小徐看见有一个车撞了以后往城关跑了。(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8日晚上8点多,在鲇鱼山欧楼村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我知道。晚8点半时,我正在我家门口搭的简易棚里修车,我家住在公路南侧,事故是在我家西侧路北发生的,距离我站的地方大约不到五十米远,事故具体怎么发生的我没有看见,我是听到公路上有车碰撞的响声,当时响声比较大,我就急忙从棚里出来,到公路去看,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公路北侧边,摩托车灯还闪着的,有两辆小车一前一后向东边城关方向去,前面一张小车应该是黑色的,后面一张小车应该是白颜色的,两车相距大约只有十多米距离,后面小车刚过我棚,距离我只有十来米远,两辆车速度都比较快,我当时就感觉到应该是前面那辆黑车出的事故,因为前面那黑车掉东西了,后面那车还轧到了前面黑车掉的东西,啪啪直响,然后两辆车都向城关方向走了,两辆车走后,我到路北边摩托车摔倒的位置去看,发现有一个人摔在摩托车边路北侧。我看到时,那辆黑车行驶在公路中间,出事后两辆车都没有停或忍,速度都比较快向城关方向行驶。(4)证人汪某某的证言:我和苏某某是朋友关系,苏某某驾车发生事故,我是后来知道的。当天晚上我们一起在观庙街吃的饭。当天是农历八月十五,下午我钓鱼,苏某某打电话喊我吃饭���我就到观庙街上去了,当时吃饭一共四个人,苏某某带一个女的我不认识,只见过两次面,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我带我朋友小叶,我们四个人吃的饭,吃过饭后苏某某说进城去唱歌,苏某某开他自己的车带着他带来的那个女的开他的车,我带着小叶开我的车,苏某某在前面走,我在他后面,我开的慢,我俩隔的有两三公里,我走到世纪商城附近时,苏某某打电话问我测速的过去后是否看见路上有交通事故,我说没有看见,然后苏某某说他在和谐人家售楼部,我就开车过去了,去了以后我看见苏某某的车撞坏了,他车的左边撞坏了,夜晚我也没看太清,小叶等着回家,我就走了。我和苏某某没有喝酒,那两个女的喝了一瓶啤酒。我从观庙到城关路上没有看见有交通事故。苏某某开的是个黑色本田CRV,车号我不知道,车是他自己的。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我来��案。2014年9月8日20时许,我开车由观庙到城关,行至商城县平塘村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我开车走了,后来听说平塘出撞死人的事故,我想是我车出的事故我就来投案了。我在城关买东西时老百姓说的。车是我自己的,牌号是豫S8C7**,当时车上两个人,我开车,副驾上座的是我朋友林某,车保险是人寿财险公司的,我有C1证。当时我是由西向东行驶,速度70-80码左右,D档,我行驶在路的右边,过卡口后我看到我同向前方有一辆小客车,和我车相距20米远左右,然后我看到对面来一辆摩托车,我们相距10米远左右,他走在路中偏右的地方,我就向右打方向,然后对方摩托车碰到我车的左前后视镜上,把我车的左后视镜碰掉了,当时我想没有啥事我就直接走了,直接回到和谐人家售楼部,我是沿黄柏山路到售楼部的,到后我问我后面开车的汪某某有啥事,他说他没有���到有什么事,然后我就去睡了,今天下午16-17时左右,我听说事故的人死了,我就来投案了。汪某某的车和我车距有1里路左右,我和他一起从观庙到城关。对方摩托车碰到我车的左后视镜上,后来我看到我车左后视镜、左前门有划伤、左后保险杠掉了一点。在路中间碰上的,当时我只知道我车的左后视镜碰掉了,对方倒没倒我没看到,我直接走了,没有忍。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操作不当,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驾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邹建中审判员  胡文江审判员  赵开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露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