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王胜凯与王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凯,王永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王胜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华东,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刚,男,汉族原告王胜凯诉被告王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必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胜凯及委托代理人胡华东,被告王永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多批电化铝,被告均予以验收入库,2013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电化铝货款175000元未支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41350元,尚剩余133650元未支付。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流动人员居住证地址记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欠条1张,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出��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75000元。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银行转账凭证6张,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41350元,其中在2014年1月25日分别支付了10000元、10000元、1350元,在2014年4月3日分别支付了5000元、5000元,在2014年7月17日支付了100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款项是被告用于支付之前的货款,而非本案诉争的货款。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对方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从2012年4月即有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化铝等产品。2013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其中载明:今欠温州聚德镭射科技有限公司王胜凯电化铝货款壹拾柒万伍仟元正(175000。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出具了6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1月25日分别支付了10000元、10000元、1350元,于2014年4月3日分别支付了5000元、5000元,于2014年7月17日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电化铝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尚拖欠其货款,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1350元,有银行付款凭证予以证明,转账付款时间晚于欠条形成时间,且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为133650元,其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3650元。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胜凯支付货款133650元及利息(以1336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00元,财产保全费1395元,合计3295元,由被告王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必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潘舒婷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