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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凤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凤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36号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志刚,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丹丹。委托代理人林大智。被告董凤山。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董凤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陆丹丹、林大智、被告董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被告董凤山因扣大棚从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47300元,贷款利息共计14709.53元。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董凤山多次索要贷款,被告董凤山拒不偿还。故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董凤山偿还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7300元、利息14709.53元,合计62009.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凤山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当时祝三乡主要领导许诺无利息。被告董凤山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没能力偿还。2014年农历年前,被告董凤山能偿还5000元,剩余的贷款得挣着钱再还。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被告董凤山及其爱人同意用其共同财产偿还借款,2010年12月15日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交于被告董凤山,并约定于2013年12月12日还款的事实。对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被告董凤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被告董凤山对其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董凤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已和原件核对一致,且被告董凤山对四组证据的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被告董凤山在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董凤山从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47300元,借款用途为大棚,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贷款月利率为7.425‰,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1.1375‰。该合同最后一页,有被告董凤山的配偶张玉莲的特别声明,声明其自愿以夫妻共有财产中属于本人所有的及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人董凤山的债务付共同的偿还责任。同日,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玉莲及被告董凤山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两份合同的签订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公证处见证,原、被告签订合同的过程自愿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0年12月15日,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贷款47300元交付被告董凤山。贷款期限于2013年12月12日届满,被告董凤山未偿还贷款本金也未给付贷款期间的利息。现贷款已产生逾期利息,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主张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主张的计息方式为月利率11.1375‰。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已可以证实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董凤山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而未还款,属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7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可知47300元的贷款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7.425‰及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1.1375‰的事实。被告董凤山既未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又已经逾期偿还贷款本金,故被告董凤山应给付47300元本金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相应逾期天数的逾期给付利息。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利息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董凤山给付利息14709.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凤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7300元、利息14709.53元,共计62009.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应收取675元,由被告董凤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