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高商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海安县鑫荣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日俊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高商初字第00050号原告海安县鑫荣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人民西路58号1幢。法定代表人徐爱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兆平,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日俊。委托代理人张健,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安县鑫荣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与被告陈日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申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兆平,被告陈日俊的委托代理人张健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鑫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爱素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荣公司诉称:2010年5月份,被告陈日俊有部分布料在原告鑫荣公司进行定作生产,原告鑫荣公司按照被告陈日俊的要求按期、按量、按质交付了定作物,被告陈日俊承诺于次月给付所欠加工费,但经原告鑫荣公司多次追要,被告陈日俊至今仍未能给付货款56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日俊立即给付原告布料加工欠款56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陈日俊系南通晨威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威公司)业务员,晨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萍与陈日俊系夫妻关系。2009年至2010年期间,鑫荣公司与晨威公司之间发生多次加工合同关系,晨威公司给付了部分加工费,鑫荣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此后,经鑫荣公司追要,2012年4月18日,陈日俊就尚欠加工费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伍万陆仟)共欠鑫荣徐爱素,玖月份(2012年)左右还两万伍仟,余款在年前力争还清”;2012年12月10日,陈日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海安县鑫荣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布料加工费(2010年5月份)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56000元),不含税价,之前欠条作废”。鑫荣公司追要未果,为此引起诉讼。审理中,陈日俊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并提供了晨威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该加工费是我单位与鑫荣公司的业务往来款,陈日俊为我单位业务经理,权利和义务由我公司承担”。另查明:晨威公司因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而于2014年1月22日被南通市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欠条、晨威公司情况说明、工资表、增值税发票、南通市同城票据提入借方补充凭证、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四个条件缺一不可。作为原告起诉还须具备第三款中规定的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法院对此应进行相应的程序审查,而具体的事实指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以及被告侵权的事实或者与原告发生争议的事实。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但从洽谈、付款、出具增值税发票等一系列过程来看,鑫荣公司事实上与晨威公司之间存在着加工合同关系,鑫荣公司以陈日俊个人出具了欠条及还款计划即当然视为陈日俊个人债务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陈日俊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鑫荣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程雪梅附适用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