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申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武汉中方工贸有限公司与王玉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00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中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场将军路。法定代表人:夏贤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白扬,湖北正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玉柱(曾用名王为民)。再审申请人武汉中方工贸有限公司(简称中方工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玉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方工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根据现场签证单和鉴定意见认定本案的工程造价是错误的。对于鉴定意见中现场可见的820715.30元争议项目并非王玉柱完成,而是由武汉市黄陂区第十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完成,该事实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的武汉仲裁委(2005)武仲重裁字第898号裁决确认。对于现场未见项目材质不同的造价为93712.06元的工程,湖北益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所涉工程系王玉柱完成,王玉柱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已完成该工程,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方工贸公司对张晨光的授权委托书上明确注明其只负责行政和安保工作,张晨光在签证单上的签字行为明显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该行为未经中方工贸公司追认,不对中方工贸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张晨光因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已于2008年5月11日被中方工贸公司解聘并撤销委托,该公司已将相关情况张贴于公司大门处告示各方,张晨光此后已不是该公司员工,其签署虚假签证单的行为与该公司无关,应由其自负责任。双方当事人之间只签订了意向协议,没有签订正式的建设施工合同,王玉柱没有实际进场施工,没有履行意向协议,王玉柱仅凭几张虚假的签证单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施工。一、二审法院对武汉仲裁委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内容予以否定,在程序上于法不符。中方工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王玉柱提交意见称:王玉柱主张的工程款所涉工程与武汉市黄陂区第十建筑有限公司所做的工程并不重合,该公司做的是主体工程,王玉柱做的是附属工程,对此武汉市黄陂区第十建筑有限公司已进行证明,中方工贸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不是王玉柱完成没有证据证明。张晨光作为中方工贸公司在现场的负责人,在签证单上签名客观真实,中方工贸公司没有就张晨光被解聘一事给予通知,中方工贸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一、二审对本案所作的判决本来就没有充分保护王玉柱的权益,只是因为欠款太多,需尽快执行还债才没有申请再审。中方工贸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经查,2008年3月13日签订的《尾期工程承建意向协议》中,甲方处“张芳”的签名虽经鉴定与样本非同一人所写,但协议上所加盖的公章与样本一致,故据此可以认定王玉柱以曾用名王为民的名义与中方工贸公司签订协议属实。2008年3月1日,中方工贸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张晨光负责该公司行政、财产安全工作,张晨光实际成为中方工贸公司综合楼工程现场的管理人。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张晨光在王玉柱持有的八张《现场签证单》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该证据与《尾期工程承建意向协议》、施工工人证言、材料商的证言以及武汉市黄陂区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的证言共同证实王玉柱所主张的履行了《尾期工程承建意向协议》,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的事实。视此,一、二审关于王玉柱履行了部分合同认定证据确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湖北益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机构经对现场工程量进行勘验,并与王玉柱持有的《现场签证单》进行对比,确定现场可见项目的造价为820715.30元,材质不同的项目造价为93712.06元,现场不可见项目1161257.90元。基于上述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一、二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同时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将履行合同的证据责任分配给主张方王玉柱正确,并鉴于《现场签证单》中造价1161257.90元的项目在现场不可见事实,认定王玉柱对此部分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既符合证据认定的规则,又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对此应予支持。中方工贸公司所提出的武汉仲裁委(2005)武仲重裁字第898号裁决,是基于中方工贸公司与武汉市黄陂区第十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履行建筑合同纠纷所作的裁决,由于中方工贸公司没有证明上述仲裁裁决范围内的工程项目与王玉柱主张的工程项目重合,故中方工贸公司仅凭该陈述不足以对抗王玉柱提交的全部证据,该公司关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中方工贸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现场签证单》是伪造的主张。另外,中方工贸公司主张已于2008年5月11日将张晨光解聘并撤销委托,因其没有明确告知王玉柱,故即使该主张属实,也不影响中方工贸公司基于“表见代理”的法律规范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中方工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中方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刘军代理审判员王潜勇代理审判员钟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漆昌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