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杨洋与吴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洋,吴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33号原告杨洋,男,1988年4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吴吉才,男,1986年4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稷山县。原告杨洋诉被告吴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二支,被告口头承诺最多占用半年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吉才在盂县XXX经营一理发店,因需资金周转,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杨洋借款10000元,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二支,借条均载明:“今借到杨洋现金现金10000元整”落款吴吉才签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二支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杨洋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吴吉才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其拖欠有失信用,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洋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爱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史慧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