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刑抗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扬刑抗字第00003号抗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江苏省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7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15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4年10月25日缓刑考验期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仪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仪刑初字第0121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1日以扬检诉审刑抗(2014)3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学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柴油发动机驱动的四轮农用翻斗车,由北向西右转弯驶入本市156乡道0KM+300M(本市刘集镇仓房村大谢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被害人时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时某受伤。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时某的医疗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时某陈述、证人赵某、糜某证言、现场勘某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确认。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及宣告适用缓刑不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仅简单认定王某醉酒驾驶,未对王某醉酒程度即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16.7mg/100ml予以刑法评价。原审判决也未对王某醉酒驾驶过程中其他严重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行为,即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柴油发动机驱动的四轮农用翻斗车予以事实认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量刑不当1.原审判决未评价三个重要法定量刑因素。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依照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王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16.7mg/100ml、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二、五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而原审判决对此法定量刑因素未予以评价。2.综合本案诸多量刑情节,原审判决量刑明显不当。根据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座谈会纪要》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一个月,在此基础上,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50mg/100ml,可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王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16.7mg/100ml,其基准刑应为拘役五至六个月。该纪要第十七条还规定在血液酒精含量的基础上,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及有其他应当从重处罚情节时可以增加拘役一个月调节基准刑,综合考虑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减少拘役半个月调节基准刑,王某的基准刑应为拘役五个月左右,原审判决其拘役三个月显属量刑不当。(三)原审判决适用缓刑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可以宣告缓刑的条件之一是犯罪情节较轻。本案中,王某驾驶的是柴油发动机驱动的四轮翻斗车而不是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潜在危害更大,王某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不仅醉酒程度已高出认定醉酒驾驶标准的近3倍,且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被害人右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的严重后果,参照两高三部关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被害人的伤情至少已构成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王某不仅不报警相反准备逃离现场。根据江苏省高院、江苏省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二条第一至三项的规定,即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以及血液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王某未作书面答辩,再审庭审期间提交了其与被害人时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时某收到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的收条各一份,并据以认为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再审查明:2013年9月13日14时10分许,原审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柴油发动机驱动的四轮农用翻斗车,由北向西右转弯驶入仪征市156乡道0km+300m(仪征市刘集镇仓房村大谢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时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时某受伤。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16.7mg/100ml。案发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支付被害人时某的医疗费用并赔偿相关损失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审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再审中原审被告人王某提交的与被害人时某家庭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时某家属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王某再审中提交的证据经检察机关庭后核实,并经再审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其在醉酒程度较为严重等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致他人受伤,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原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抗诉机关要求改判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1、原判决虽未明确表述原审被告人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量刑情节,但其表述方法系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的确认,最终量刑也是在综合考虑全案“具体情节”的基础上进行,因而不存在量刑情节未予评价的问题。2、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一是其驾驶的车辆系改装农用车辆,速度相对不快;行使的路段系乡间公路且造成的后果相对亦不算严重,因而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二是其对于被害人受伤的后果属于过失,人身危险性小;归案后坦白态度好,主动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三是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无再犯罪的危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条规定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因而我国刑罚适用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本案原审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业已解决,社会关系亦归于平复。若在原审判决已经生效且原审被告人王某缓刑考验期已满后,再行改判并改变原审被告人的刑罚,显然不符合我国刑罚适用的根本目的。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珠林审 判 员 何 薇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戴 琦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