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明月、王赣云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月,王赣云,马磊,张卫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40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奉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月,男,199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人王赣云,男,199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被告人马磊,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人张卫军,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辩护人周双虎,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月、王赣云、马磊、张卫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月、王赣云、马磊、张卫军及辩护人周双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明月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区奉城镇新奉公路奉联路南约50米处时,误以为被害人莫某甲、莫某乙骂自己,遂纠集被告人王赣云、马磊、张卫军及吴仁萧(另处)等人,无故对被害人莫某甲、莫某乙拳打脚踢,致使二人头部等处受伤。嗣后,被告人陈明月又持砍刀威胁、恐吓莫某甲、莫某乙。经鉴定,被害人莫某甲、莫某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张卫军发现同案犯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月、王赣云、马磊、张卫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某甲、莫某乙的陈述,同案犯吴仁萧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月、王赣云、马磊、张卫军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卫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明月、王赣云、马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卫军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莫某甲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明月、王赣云、马磊、张卫军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对各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明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二、被告人王赣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三、被告人马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四、被告人张卫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五、随案移送的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本页无正文)审判长万剑峰人民陪审员余水霖人民陪审员曹国华二○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徐艺闻审 判 长 万剑峰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艺闻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