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艳国与石喜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国,石喜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刘艳国。委托代理人:张华,新疆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喜龙。原告刘艳国诉被告石喜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喻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国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喜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起被告陆续在原告经营的鲁新防水材料大全经销部购买防水材料,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29270元货款未付,并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仍及时付款。2014年8月26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与中秋节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927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喜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艳国系伊宁市新世界建材市场鲁新防水大全经营部业主,长期从事防水材料的销售。被告石喜龙因工程需要,自2010年起陆续在原告处赊购防水材料,经原告索要,被告石喜龙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刘艳国防水材料款29270元,大写贰万玖仟贰佰柒拾元整,(中秋节前付完)”的欠条。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中秋节为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商业银行6个月内贷款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石喜龙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刘艳国经营的伊宁市新世界建材市场鲁新防水大全处赊购防水材料,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欠款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927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却又未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自动还款终止次日至今的欠款利息669.12元(29270元×5.6%÷365天×149天(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2月5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理应承担其质证,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喜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艳国欠款29270元;二、被告石喜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艳国利息669.12元。若被告石喜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石喜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张喻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云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