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朋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朋,韩程,韩翠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64号原告张朋,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被告韩程,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被告韩翠萍,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2号8幢3层344室。代表人李延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波,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宿舍。原告张朋与被告韩程、被告韩翠萍、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朋、被告韩翠萍、被告都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朋诉称:2014年6月7日23时,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青魏路王各庄村西,被告韩程驾驶京××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该车将原告张朋所骑行的自行车撞坏,造成自行车损失300元;被告韩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朋无责任;被告韩翠萍系京××小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张朋在此次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都邦财保公司、被告韩程、被告韩翠萍赔偿原告张朋自行车损失300元、误工费224元(2日),共计524元,要求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程、被告韩翠萍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韩程承担。被告韩程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韩翠萍辩称:被告韩翠萍、被告韩程系母子关系;被告韩程系事故发生时京××小客车的驾驶人,该车登记在被告韩翠萍名下,被告韩翠萍系该车的所有人;被告韩翠萍为京××小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要求法院依法裁判;因原告张朋在受伤后未就医,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自行车损失300元过高。被告都邦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京××小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针对商业三者险订立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张朋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要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23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青魏路王各庄村西,被告韩程驾驶京××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适逢案外人姜国其、武朝霞、张月、原告张朋分别骑自行车由西向东亦经过该处,京××小客车与上述4辆自行车相撞,姜国其、武朝霞、张月、原告张朋受伤,5车均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针对此次事故作出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程负全部责任,姜国其、武朝霞、张月、原告张朋无责任;被告韩翠萍、被告韩程系母子关系;京××小客车登记在被告韩翠萍名下,被告韩翠萍系该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签订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朋未就医;为证明职业情况,原告张朋提交其与北京某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劳务派遣)。此次交通事故中其他伤者武朝霞、张月、姜国其已另案起诉,本院已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韩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韩程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张朋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韩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张朋未举证证明被告韩翠萍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对其要求被告韩翠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张朋未提供就医及建议休假的医嘱,故对其要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2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事实,原告张朋所骑行自行车确已损坏,综合考虑本案事故情况,对该自行车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朋因此次事故产生财产损失200元(即自行车损失费);经审理,除被告韩翠萍垫付外,另一伤者姜国其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用损失287.81元、死亡伤残损失514.3元、财产损失200元;经审理,除被告韩翠萍垫付费用,以及张月未主张医疗费外,另一伤者张月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用损失250元、死亡伤残损失2505元、财产损失200元;经审理,除三被告垫付外,另一伤者武朝霞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用损失68937.11元、死亡伤残损失157637.61元、财产损失200元;因上述4人的财产损失总额未超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朋财产损失赔偿金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朋财产损失赔偿金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韩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