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628号原告:陈某甲,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樊某,女,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双方的父母催促,在××××年××月××日自愿速速登记结婚,于次年生下孩子陈某乙,因结婚前双方相处的时间短暂,感情没有得到正式培养,双方性格差异巨大,导致婚后的严重不合,加上原告结婚至今一直从事海上工作,一年诶累计有十个月以上在海上工作,在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上加上平时极少沟通,没有共同语言,感情冷淡导致双方经常吵架,甚至发展到打架,原告最终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在这一段时间原告一直跟被告都是分居,感情无法进展下去,于是在2013年根被告多次协议离婚,最终未果,于是在2013年7月向法院提交离婚申请书,但因工作关系,无奈放弃了申请机会。深知无法跟被告相处下去,于是在2014年3月份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但法院判不离,经过这半年时间的深刻考虑,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已经到冰点。原告跟被告已经无法相处下去,现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求。原告愿意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名下部分财产转入孩子陈某乙名下,如果孩子愿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愿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原告愿支付所有诉讼费。原告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998年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原告陈述由于其长年在海上工作,被告喜欢疑神疑鬼,2009年左右双方感情开始恶化,经常吵闹打架。原告曾于2014年3月1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案号(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112号,我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认为上次判决后原告一直出海,与被告不存在沟通,因此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相识至今已近二十年,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又生育一个儿子,家庭完整,双方应当珍惜。原、被告近年来为家庭琐事争吵,损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均有责任。原告因为工作原因较少在家,并非感情不和而分居,双方应加强沟通和了解,继续培养和发展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可以维系,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樊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逸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