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让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界秀辉与那清涛、李春燕、姜玉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界秀辉,那清涛,李春艳,姜玉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89号原告界秀辉,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刘红丽,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清涛,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住大庆市红岗区。被告李春艳,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被告姜玉旗,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界秀辉与被告那清涛、李春燕、姜玉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界秀辉的委托代理人刘红丽、被告李春燕、姜玉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清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界秀辉诉称:石勇与经手人刘万双系朋友关系,石勇因经济紧张通过刘万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该期间为无息借款,如逾期不还,将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违约金。其余三被告和潘明涛在协议上签字作为担保人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经手人刘万双将100000元交给石勇,有收条为证。欠款到期后,石勇找到经手人刘万双,要求按月履行违约金从而延期还款,原告共收取至2014年9月共计9个月的违约金18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给付2014年10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月2000元给付违约金。被告李春燕、姜玉旗辩称: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但石勇是在刘万双那里拿的钱,签订合同时原告不在,刘万双没有告诉我们是从其他人处借的钱,我们与石勇是同事关系,石勇找我们做个担保我们就做了,说是借100000元,具体多少我们也没有看见。原告应该先向石勇要钱,不应该向我们要,石勇这么长时间如果没有还款,原告应该通知我们。原告每个月都收石勇的违约金,石勇说他已经把钱还上了。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界秀辉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及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石勇,担保人为李春艳、姜玉旗、那清涛、潘明涛,石勇于2013年12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逾期不偿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李春艳、姜玉旗、那清涛、潘明涛为连带担保人,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界满两年;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故本院有管理权;石勇2013年12月2日收到出借款100000元,该借款合同已于2013年12月2日生效。被告李春燕、姜玉旗质证认为:我们签合同时,出借方是空白的,没有签名,担保人处是我们签字按手印,当时说刘万双借给石勇钱;担保期限是2年当时我们没有注意到,也没有口头告诉过我们。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证人刘万双出庭作证。证明借款的经过,出借方是界秀辉。证人陈述:界秀辉是我表哥,我们是亲属关系;石勇和界秀辉是前一段时间认识的,就是起诉的时候;2013年11月石勇和我说厂子经济周转困难需要借点钱,我说我没有钱,我表哥那里有,可以帮你联系;借款合同是我打印,我和石勇在一起签的,出借方当时是空白,石勇和担保人签字按手印,第二天我把借款合同送给界秀辉后,界秀辉在出借方写的名字;借款当时我告诉石勇钱是我表哥的,石勇知道这事,担保人没有告诉过他,石勇和担保人看过合同后签字,签字时间是下午5点多,地点是室外,但有路灯,能看清合同的内容,关于担保期限两年,我没有口头告诉过担保人。被告李春艳、姜玉旗质证认为:证人说有路灯是属实,但路灯特别暗看不清楚合同的内容,让我们签字我们就签了,合同内容我们都没有看。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实了本案出借方系原告,担保人在看清借款合同全部内容才签的字,因担保人系成年人,在签字前有义务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查,而且证人也证实当天的路灯能够看清合同的内容。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那清涛、李春燕、姜玉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案外人石勇通过案外人刘万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12月2日,刘万双打印借款合同及收条,由借款人石勇及担保人那清涛、李春艳、姜玉旗、潘明涛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同时刘万双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石勇,石勇在收条上“收款人”处签字,刘万双将该借款合同及收条给原告,原告在借款合同的“出借方”处签字。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如未按期偿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如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由大庆市让胡路区法院管辖;担保人为连带担保,担保人有义务就全部债务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后石勇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只按照每月2000元给付了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的违约金共计18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担保人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月2000元给付原告违约金。庭审前,本院对案外人即借款人石勇作了相关笔录,石勇陈述:“我是向刘万双借款,借款合同是刘万双提供,签字时“出借方”处系空白,实际收到85000元,其余15000元为一个月的利息,李春艳、那清涛、姜玉旗、潘明涛与石勇是朋友关系,是石勇找来做担保的,该100000元已经偿还完毕,但债权人没有打收条”。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石勇及包括三被告在内的四个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那清涛、李春艳、姜玉旗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应当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起诉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收条可以证实石勇收到了借款100000元,三被告虽主张石勇已经还款,但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认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担保人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本案三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承担在担保期间内偿还借款的责任,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1月1日还款,被告的担保期限未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月2000元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未偿还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经计算,原告主张的每月2000元违约金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那清涛、李春艳、姜玉旗给付原告界秀辉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三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月2000元给付原告违约金,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三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110元,由原告承担44元,由三被告承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艳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旭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