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孝柏与苏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孝柏,苏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633号原告周孝柏,男,1974年2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黄冰波,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执行款和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林军礼,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苏毅,男,1978年12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教师,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周孝柏与被告苏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孝柏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军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毅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8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均出具了借条。到2014年3月止,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利息,现被告手机关机,原告多次去其家里和单位寻找均未找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2张,拟证实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4日、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的事实;醴陵市仙霞镇杉仙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被告现下落不明。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开旅社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两分,并以其信用社的存折本做抵押,由原告每月自行领取被告的生活补贴工资作为息金。2013年8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3%。借款后被告支付了至2014月3日止的所有利息,但未偿还本金。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一直无法找到被告,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清结,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周孝柏清偿借款15000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515元,由被告苏毅承担。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 涛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