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哈刑再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肖林贪污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肖林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哈刑再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林,男,汉族,1942年7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原系黑龙江省新建劳改支队建筑公司干部,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学院路米兰DC小区16-6室。辩护人王黎明,黑龙江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林贪污一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1985年10月12日作出(85)刑字63号刑事判决。2001年10月10日肖林申诉被南岗区人民法院驳回。肖林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2年9月18日以(2002)哈刑监字第53号通知驳回申诉。肖林仍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黑刑监字第7号函转本院要求复查本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06)哈刑监字第148号再审决定,指令南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2007)南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维持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85)刑字第63号刑事判决。肖林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5日作出(2007)哈刑再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07)南刑再字第5号刑事判决。肖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富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肖林及其辩护人王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林于1983年4月,借单位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公社个体运输户林国富账户转运费3652.35元之机,将其中600元现金贪污。同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肖林将本单位红砖24000块(价值人民币1320元)送给星光机械厂刘某某用作偿还向刘的借款应认定为其贪污。被告人肖林将南岗区花园维修队还新建劳改支队建筑公司的红砖、砂子、水泥款600元贪污。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入库验收单,证人赵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肖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贪污犯罪活动,贪污数额共计人民币252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肖林及其辩护人关于肖林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维持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85)刑字第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林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并就3652.35元运砂款,24000块砖票子、600元还款支票问题提出具体申辩意见,请求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7)南刑再字第5号刑事判决,改判其无罪。辩护人提出与肖林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林于1983年4月借单位付运费之机套出现金后将其中600元据为己有。据证人张某某证实,此款是经公司严格核算后开出支票,由于找不到落户单位户头,求肖林帮忙套现。据此,肖林没有参与运费核算及开具支票,不具备多转运费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3652.35元运费款套现后,该款性质已发生变化,由公款转变成个人债款,600余元被落户单位扣留为手续费,2000元给付赵某某,另1000元为黄某某砂款,存放在郝春生处并被其所用,郝春生及妻子姜凤敏均当庭证实。应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林将单位24000块红砖(价值1320元)送给刘某某,属贪污行为。原审庭审已经证实,当时刘某某想让肖林帮助买便宜砖,肖林将新建公司40000块红砖票子交给刘某某,说让其先拉着,以后再算。同时证明,肖林与刘某某之间没有债务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以砖顶借款(肖林曾向刘某某的亲属借款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虽然双方后来未就该24000块砖进行结算,但就此认定肖林具有贪污故意,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林贪污600元建筑材料款一事,证人郝春生在原一审、申诉复查、再审中均否认在肖林处购买过600元红砖、砂子、水泥等材料。原审认定该起犯罪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肖林犯贪污罪,取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证人当某某证实的事实相悖,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肖林犯贪污罪。原公诉机关指控肖林犯贪污罪,不能成立。对肖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85)刑字第63号刑事判决和南岗区人民法院(2007)南刑再字第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林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鹏审 判 员  梁玉民代理审判员  孙占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姜 博高金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