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黄庆军与吴修国、吴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军,吴修国,吴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940号原告:黄庆军,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周伙龙,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修国,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磾,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黄庆军诉被告吴修国、吴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睿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军委托代理人周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修国、吴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军诉称:两被告为父子关系,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吴修国因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为被告吴磾。2014年3月21日,被告吴修国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担保人为被告吴磾。因被告借款后利息和本金从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修国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2.被告吴磾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黄庆军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条两份;2.营业执照;3.银行流水单。被告吴修国、吴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吴修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黄庆军现金20万元整,借款人吴修国,担保人吴磾。”当日,黄庆军通过手机转账193000元,剩余70000元黄庆军称是现金支付。2014年3月21日,吴修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黄庆军现金30万元整,吴修国,担保人吴磾。”当日,黄庆军通过手机银行转账285000元,剩余15000元黄庆军称是现金支付。黄庆军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因吴修国、吴磾至今未偿还借款,黄庆军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修国向黄庆军借款500000元,有吴修国出具的借条、银行帐单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予确认。黄庆军请求吴修国偿还借款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庆军主张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视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黄庆军主张的次日即2013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吴磾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黄庆军主张吴磾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吴修国、吴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修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庆军借款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吴磾对本判决第一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磾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吴修国追偿;三、驳回原告黄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共7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修国、吴磾负担(被告吴修国、吴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钟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