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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鲁民初字第4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隋立英诉武艳德、白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立英,武艳德,白淑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4353号原告:隋立英,女,汉族,个体户。被告:武艳德,男,汉族,农民。被告:白淑玲,女,汉族,农民。原告隋立英与被告武艳德、白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艳德、白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被告武艳德在我经营的化肥店内赊购化肥,共欠原告化肥款42230元,双方约定按日利率5‰计算利息,并为我出具欠款单三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推托拒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金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欠款单三枚,证明被告武艳德先后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24日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共欠款42230元,同时约定如超期还款按日5‰计算利息;2、阿鲁科尔沁旗双胜镇永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于2013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自本院(2014)阿鲁民初字第2185号民事卷宗中调取了阿鲁科尔沁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武艳德与被告白淑玲为夫妻关系。被告武艳德、白淑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被告武艳德从原告隋立英经营的化肥店赊购化肥共欠款42230元,约定按日利率5‰计算利息,并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三枚。被告武艳德与被告白淑玲系夫妻关系。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2230元,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欠款单、阿鲁科尔沁旗双胜镇永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阿鲁科尔沁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武艳德在原告隋立英处赊购化肥后,为原告隋立英出具欠款单三枚,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事实存在,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武艳德理应给付原告欠款,故对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虽然欠款单上只有被告武艳德一人签字,但此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且被告白淑玲未向本院提举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欠款系被告武艳德个人债务,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被告应当对上述欠款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没有超出相关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艳德、白淑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艳德、白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隋立英欠款本金42230元、利息17700元(自2013年5月6日起按本金39180元,月利率20‰计算,39180元×20‰×21个月=16455.60元;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本金3050元,月利率20‰计算,3050元×20‰×20个月零12天=1244.40元),本息合计59930元。被告未按期给付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钧审 判 员  吴寒霜人民陪审员  周庆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昌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