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邹海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海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海涛,无业。2012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海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邹海涛来到本市雁塔区永松路与南二环十字西南角附近伺机盗窃。邹海涛趁被害人马某买早餐之机,用金属镊子从马某外衣左侧口袋内盗走“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一部。逃离现场时,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物证:镊子一把;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海涛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海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邹海涛能够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穆一佳 来源: